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丞
被 告 魏若馨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告訴人姓名「郭芷紜」部分,均應更正為「郭芷妘」。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告訴人姓名係「郭芷妘」,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誤載為「郭芷紜」,上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