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02號
CTDM,108,易,302,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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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亜興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亜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亜興於民國108年5月20日9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故與母親孫陳錦格發生口角爭 執,並有摔物品之舉動,孫陳錦格遂報警處理,轄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下稱右昌派出所)警員賴 紹軒、張瑋二人隨即於同日9時22分許到場處理,因孫亜興 持續有辱罵孫陳錦格、摔物品及碰觸員警等危害自身及他人 之舉動,警方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孫 亜興實施保護管束,於將之上銬帶離屋內走在巷弄之際,孫 亜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25分,向在旁戒 護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瑋辱罵「機掰阿(台語)」等語,嗣經 警方全程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易卷第11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那時是罵我母親孫陳錦格,而且 「機掰阿(台語)」就是罵女人的,我的認知是這樣,幹你 娘機掰才是罵男人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罵「 機掰阿(台語)」是在罵其母親,因為被告被警察帶離時, 其母在旁一直咒罵被告,被告主觀無辱罵警察之意。當警察 誤以為被告在罵警察時,被告馬上辯稱沒有在罵警察等語( 院易卷第50、12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20日9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故與孫陳錦格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摔 物品之舉動,孫陳錦格遂報警處理,轄區右昌派出所警員賴 紹軒、張瑋二人隨即於同日9時22分許到場處理,因孫亜興 持續有辱罵孫陳錦格、摔物品及碰觸員警等危害自身及他人 之舉動,警方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孫 亜興實施保護管束,於將之上銬帶離屋內走在巷弄之際,被 告有辱罵「機掰阿」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張 瑋、賴紹軒孫陳錦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院易卷第94~ 98、104~112頁)相符,並有張瑋、賴紹軒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密 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於張瑋、賴紹軒押解 上警車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語辱罵(院易卷第123頁至第13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 損行為之虞時,警察得依法留置、管束人民,得對其使用警 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有在孫陳錦格屋內為上開行為,經張瑋、賴 紹軒2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上手銬實施保護管束並押解上 警車之行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又被告在案發前,與 張瑋即有嫌隙,案發時又適遇張瑋到場處理,因而引發口角 ,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院易卷第112頁),並有 張瑋在本院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考(院易卷第111~ 112、125~126頁),足認被告案發時對於張瑋確實心有不 滿,又被告受押解時,身旁僅有警員即證人張瑋、賴紹軒2 人,且據證人賴紹軒在本院結證稱:我聽到他侮辱同事張瑋 ,且轉身往張瑋的方向走,所以我順勢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 (院易卷第107~108頁),是被告於張瑋依法執行公務之際 ,對其辱罵「機掰阿」一節堪可認定。被告明知張瑋是在依 法執行職務,竟仍當場對張瑋口出上開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其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行為及 犯意自屬明確。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語置辯,惟查:被告過往未曾向孫陳錦 格辱罵過「機掰阿」之語,業具孫陳錦格在本院證述明確, 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罵的小聲(院易卷第95、120 ~121頁),又參以證人賴紹軒在本院證述:被告在被押解 過程行經屋外巷道時,伊未聽見孫陳錦格在屋內辱罵。當時 被告身體面向前方,並未轉頭向後方屋內方向等語(院易卷 第104~107頁),而當下孫陳錦格人在屋內,被告如欲對孫 陳錦格辱罵,何以未轉身向住處之方向,又僅小聲辱罵,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時係在辱罵孫陳錦格,已難採信。又 「機掰阿」固隱含女性性器官之意,但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及社會習慣以觀,此語並未約定成俗只能用於辱罵女性。再 者,被告辱罵後,經張瑋、賴紹軒以現行犯逮捕時,當下固 有辯稱是在罵孫陳錦格,不是罵張瑋等語,有證人賴紹軒在 本院證述可考(院易卷第105頁),惟被告係辱罵張瑋,業 具認定如前,被告當下辯稱並非罵張瑋,純係遭逮捕壓制時 ,心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即告訴人張瑋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 辱罵,所為侵害員警執法尊嚴,藐視執法公權力,行為殊無 足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 及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考(院易卷第61~62、141頁),並 考量被告行為時之情境及主觀認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是 單親補助每月2300元,未婚,扶養6歲的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 活狀況(院易卷第119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1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逾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院易卷第12~13頁),且除本件犯行外, 被告並無其他相類似前案紀錄,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及所屬右昌派出所道歉。告訴人亦 就被告本件所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上揭和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佐(院易卷第56、61~ 62、141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 雞掰阿」」等語侮辱告訴人張瑋,致損其社會評價一節,亦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刑法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前揭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院易卷第61~62、141頁),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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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