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曼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 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博愛分行自助服務區最內側之補摺機處,拾獲而持 有乙○○遺落於該處之錢包1 個(起訴書誤載為皮夾,應予 更正)(下稱系爭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 紙鈔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各1 張暨印章2 顆)後,竟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上開現金為所有之意,將該等現金 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再將系爭錢包及其餘物品 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博愛四路 派出所(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交警處理。後因乙○○發覺 系爭錢包遺失,返回前開自助服務區尋找無果,乃於同日18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9分許,應予更正)先前往左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報案,另於同日20時 5 分許接獲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去電通知其至該派出所領回 系爭錢包並清點後,發覺其內已無現金,乙○○乃於同日20 時32分許,再度至新莊派出所,報警稱其錢包業已尋回,然 其內已無現金,後經警調閱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自助服務區之 監視錄影畫面及自動櫃員機機台之交易紀錄,發覺甲○○緊 接於乙○○後使用前開補摺機,且曾於當日17時18分許,使 用該補摺機旁編號93590 號之自動櫃員機,以其當時之配偶 黃全展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XXX7X號帳戶(帳戶資 料詳卷)進行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甲○ ○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易字卷第1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拾獲系爭錢包並將之送至博 愛四路派出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辯稱:如果我要侵占錢,為何還要把錢包交給警察,我根 本不知道錢包裡有沒有錢,另外我把錢包交到派出所時,警 察沒有登記裡面有何物品,現在警局的監視錄影畫面又已遭 覆蓋,我覺得很吃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17時15分許,在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自 助服務區最內側之補摺機處,拾獲告訴人遺落之系爭錢包1 個(包含其內之上開5 張提款卡及印章2 個),另曾於當日 17時18分許,使用該補摺機旁編號93590 號之自動櫃員機, 以證人黃全展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進行交易,後於當日17時 30分許,將該錢包及其內之提款卡、印章送至博愛四路派出 所,告訴人則於同日20時5 分許,接獲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 去電通知,其即至該派出所領回系爭錢包(包含其內之提款 卡及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供陳不諱(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8頁;偵卷第 19至21頁;本院審易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易字卷第137 至13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暨證人黃全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 至2 頁、第5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31至34頁;偵卷 第31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7頁),並有中信銀行 106 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8529 號函暨所附前揭93
590 號自動櫃員機之交易紀錄、同銀行107 年1 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07224839008344 號函暨所附上開黃全展所申辦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案發當日中信銀行博愛分行 自助服務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 片、本院勘驗該等畫面之勘驗筆錄2 份及畫面截圖 120 張、告訴人手繪系爭錢包之圖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51至61頁;偵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本院易字卷第48 至52頁、第57頁、第59至93頁、第121 至128 頁、第145 至 231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遺落系爭錢包時,其內尚有1 萬6,000 元之現鈔,嗣 告訴人自博愛四路派出所領回錢包時,其內已無該筆現金: ⑴此部分事實,茲據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系爭錢包不見前,我是先從中信銀行的提款機領了1 萬 6,000 元,都是仟元紙鈔,之後就把該筆現金放到系爭錢包 內,接著我到旁邊的補摺機補摺時,把系爭錢包放在補摺機 處,之後我的電話響,我就走出去接電話,再回來錢包就不 見了,當時我還有問銀行的人員,但都找不到,我就先到新 莊派出所報案,當晚20時後,我接到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的 電話,對方說有人撿到我的錢包,要我去博愛四路派出所領 ,我就馬上過去,領回後我打開錢包,就發現錢不見了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42至44頁、第47頁)。 ⑵佐以告訴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XXX17(帳 號資料詳卷)帳戶,於106 年9 月4 日有提領1 萬6,000 元 之紀錄,另設於上開自助服務區內之93590 號自動櫃員機, 於當日17時10分20秒,亦有以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1 萬6,000 元之紀錄,此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前揭93590 號自動櫃員機之交易紀錄各1 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8頁);再經本院勘驗案發 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06 年9 月4 日17時8 分許 至10分許間,確曾從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鈔,領取後即將之置 入手中錢包,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12分許,手持錢包走向 最內側之補摺機,將其手中錢包置於該處後,拿起行動電話 離開上開自助服務區,後於當日17時36分許,復返回該處並 往補摺機之位置查看,嗣又拿起中信銀行所設之聯繫電話撥 打,至當日17時45許,始又離開該自助服務區,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48至49頁、第59頁、第61頁、第124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67 頁、第203 頁下方、第205 頁、第225 頁下方、 第227 頁上方、第229 頁下方);是告訴人前開帳戶之交易 資料與本院之勘驗結果,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將所領取之現
鈔放入系爭錢包內後,將錢包放置在前開自助服務區之補摺 機處,但因接聽電話,不慎留下該錢包未帶走,嗣再返回該 處尋找時已未見該錢包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稱其遺落系 爭錢包時,其內有1 萬6,000 元之現金乙情為真。 ⑶復衡諸告訴人最初係於106 年9 月4 日20時32分許,前往新 莊派出所報警稱其領回系爭錢包清點後,發覺其內已無現金 ,可能遭不詳之人侵占,而其當時猶稱:我不懷疑撿到系爭 錢包並送到博愛四路派出所的人等語(見警卷第5 至8 頁) ,顯見其報警稱系爭錢包內現金遭人侵占之初,並未懷疑被 告或特定之人,僅係單純陳述其現金不見之客觀情形,是其 所稱領回系爭錢包後其內已無現金乙節,要無虛偽陳述而誣 陷他人之虞,亦堪信實。
⑷從而,告訴人不慎將系爭錢包遺落於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自助 服務區最內側之補摺機處時,其內有現金1 萬6,000 元,惟 告訴人自博愛四路派出所領回錢包時,其內已無該筆現金等 情,俱堪認定。
㈢系爭錢包內之1 萬6,000 元現金係遭被告侵占: ⑴告訴人係於106 年9 月4 日17時12分許離開上揭自助服務區 ,並將系爭錢包遺留在上開補摺機處,被告則係於同日17時 15分許,在補摺機處拾得該錢包等情,俱經認明如前,又經 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於同日17時13分 許進入上揭自助服務區,其進入後至同日17時14分許之期間 ,係先走向前揭補摺機旁之自動櫃員機處,於該處將其包包 內之存簿取出後,再走向前揭補摺機接近系爭錢包之遺落處 ,並將存簿放入補摺機中,且自告訴人離開時起至被告使用 該補摺機並拾得系爭錢包之時止(即該日17時12分許至17時 15分止),並無其他人曾接近該補摺機,此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126 至127 頁、第203 頁下方、第204 至217 頁),由 此可認在被告拾獲前,並無其他人曾碰觸遺留在上開補摺機 處之系爭錢包,而告訴人遺落系爭錢包時,其內放有1 萬6, 000 元之現金,亦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拾獲系爭錢包時 ,其內尚有現金1 萬6,000 元,堪可認定。 ⑵復觀諸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 我撿到系爭錢包時,中信銀行的鐵門都已經拉下,所以就先 放入我自己的包包裡,打算拿到附近警局,但因為小孩下課 ,我就先去接小孩,接到小孩後就把系爭錢包送到博愛四路 派出所交給警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偵 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易卷第121 頁),則可徵在被告拾獲 系爭錢包後迄其將之交至警局前,亦僅有被告1 人曾保管該
錢包,他人並無趁保管該錢包時取走其內現金之可能。 ⑶再依系爭錢包之樣式及告訴人係將前揭1 萬6,000 元現鈔放 置於最上方之位置判斷,只要開啟錢包,即可看到該筆現金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46至47頁),而被告拾獲系爭錢包後,在中信銀行博 愛分行自助服務區之機台處即曾開啟該錢包乙節,則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屬實(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 第121 頁;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是被告當時應已看見該 錢包內放有1 筆現鈔,堪以認定。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稱:我到博愛四路派出所領回錢包後,員警有幫我撥 打電話與撿到的人聯繫,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對方撿到錢包 時裡面有何物品,對方說有證件,但沒有說到有現金,我當 時因為認為現金應該是被第三人拿走,如果再問對方錢包裡 有沒有現金會很不禮貌,我就沒有再提到現金的事等語(見 警卷第16頁),本院審酌遺失物品者於領回後發覺未見部分 遺失之物,於第一時間與拾得之人聯繫時,主動詢問對方拾 得物品之數量、種類,容屬人性之常,再斟酌告訴人稱其當 時認為現金是遭第三人取走,故當拾得人未提及錢包內尚有 現金時,其基於禮貌,就未再繼續提及現金之事等情,亦核 與前述告訴人領回系爭錢包後初次報警稱其內現金不見時, 猶表示其不懷疑將錢包送至警局之人的情形吻合,堪認告訴 人此部分所述其領回系爭錢包後,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以電 話與拾得系爭錢包之人即被告聯繫之經過可採,而依告訴人 所述,可知被告在案發當日稍晚與告訴人對話時,僅提及其 拾得系爭錢包時有證件在內,並未提及錢包內尚有現金乙事 ,惟被告在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自助服務區拾獲系爭錢包,於 尚未離去該服務區前,即曾開啟該錢包,進而知悉其內放有 現鈔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於同日稍晚與告訴人通話時,對 此之印象應尚未模糊,卻於通話時,對於錢包內之現金隻字 不提,顯有刻意隱匿該筆現金之情,倘其係將現金一併送至 博愛四路派出所而非將之據為己有,又豈須如此?況被告在 上開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之過程中,曾向告訴人陳稱其是在高 雄市○○○路000 號之博正醫院門口拾獲系爭錢包,此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 偵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審易卷第123 頁),而渠2 人是在被 告拾得系爭錢包後之當日晚間通話,已如前述,被告當時對 於其拾獲系爭錢包之過程,應仍印象深刻,其向告訴人陳述 錯誤之拾獲地點,顯非印象模糊所致,應係試圖以不實之拾 獲地點讓告訴人誤認其拾獲系爭錢包時其內已無現金,倘該
等現金非遭被告據為己有,其又何必如此謊稱?由此益見被 告拾獲系爭錢包後已將告訴人置於其內之現金1 萬6,000 元 占為己有無訛。
㈣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曾稱:我將1 萬6,000 元現金放入系爭 錢包後,即將錢包放入我隨身包包裡云云(見警卷第6 頁) ,與其前開證稱將現鈔放入系爭錢包後,係將錢包放在上揭 補摺機處有異,另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撿到系爭錢包的人 通話時,我有問對方除了證件以外有無看到其他東西,對方 說沒有云云(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與對方通話時,有問對方有沒有看到錢包裡的錢,對方說沒 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46頁),與其上開於警詢 中所稱領回系爭錢包後與拾得者通話聯絡之對話內容亦有所 不同,然告訴人前開證稱將系爭錢包遺落在補摺機處,及於 警詢中所稱與拾得系爭錢包者之通話內容何以可採,俱如前 述,尚難僅以其此部分所述與其上揭所述不同即率認其上揭 所述均無足踩,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其侵占上開現金之依據為何 ,業如前述,而其是否侵占系爭錢包內之現金,與其將該錢 包及錢包內除現金以外之物品送至警局乙事,並無必然關涉 ;又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於被告將系爭錢包送至該所時,未 作相關紀錄以釐清何人受理及被告交付之物品內容,處理雖 未盡恰當,然此亦與被告有無侵占上開現金無關,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無法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 (500 元)提高30倍即1 萬5,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 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 為1 萬5,000 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 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於拾獲系爭錢包後,將其內之現金據為己有,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侵占之現金數額,另考量其前無另犯他案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
卷第13頁),素行非差,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代 購為業、月入約3 至4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暨其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1 萬6,000 元,係其犯罪所得 ,要屬無疑,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