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脩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楓葉牌輪胎壹個及相當於工錢之利益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義脩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後輪破胎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劉 金木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機車行( 下稱甲車行),要求以中古胎更換上開機車之後輪輪胎,經 劉金木表示店內無販售中古胎,僅有新胎出售,更換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輪胎價格800元、工錢400元) 後,劉義脩明知其身上僅有現金200元至300元不等,無支付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犯意,隱瞞其無力付款之事實,仍請劉金木替其更 換系爭機車之後輪輪胎,使劉金木陷於錯誤,替其將系爭機 車之後輪輪胎更換為新胎即楓葉牌輪胎1個。劉義脩得手後 ,乃趁劉金木替其他顧客修理機車之際,未予付款即逕行騎 車離去,劉金木始知受騙。
二、劉義脩於107年9月15日13時許,將系爭機車牽至劉乙德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機車行(下稱乙車行) ,欲請劉乙德修理系爭機車及借用店內機車代步,適劉乙德 為劉金木之子,於107年9月11日曾目睹劉義脩騎乘後輪破胎 之系爭機車行經乙車行對面,以及於當晚聽聞劉金木敘述有 顧客更換輪胎後卻未付款之事,而對劉義脩有所留意,見劉 義脩未經其同意擅自牽動店內機車,遂加以指責並拒絕出借
機車,劉義脩惱羞成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乙德恫稱 :「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劉乙 德,使劉乙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乙德乃趁劉義 脩步出店外走至對面活動中心之際,報警處理並查看上開機 車之後輪輪胎,發現為劉金木所述之楓葉牌新胎後,隨即電 請劉金木前來辨認,復經劉金木到場辨認出劉義脩係對其詐 騙之人,劉乙德遂於劉義脩返回店門前欲牽走系爭機車時, 向劉義脩表示已報警處理,並將系爭機車之鑰匙拔下,以阻 止劉義脩在警方到場前離去,劉義脩竟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劉乙德,造成劉乙德受有頸部及 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旋為到場警力將之逮捕,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劉金木、劉乙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義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69頁、易字卷第119、2 11、387-38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前往甲車行更換後輪輪胎,費用合計1,200元,因其身上 僅有現金200元至300元不等,故未加付款離去,暨其於同年 月15日13時許,將系爭機車牽至乙車行欲修理機車及借用店 內機車代步,與告訴人劉乙德發生爭執,經告訴人劉乙德表 示已報警處理並拔下系爭機車之鑰匙後,其與告訴人劉乙德 發生拉扯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劉乙德,造成告訴人劉乙德受有 頸部及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見審易卷第65-69頁、 易字卷第115-117、211、38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恐嚇、傷害等犯行,辯稱:伊在甲車行有向告訴人劉金木配 偶表示身上現金不夠,過兩天再來付款,經告訴人劉金木配 偶點頭同意後,伊始騎車離去;伊在乙車行並未恐嚇告訴人 劉乙德,伊遭告訴人劉乙德拔走系爭機車鑰匙,基於正當防 衛始與告訴人劉乙德拉扯、互毆,伊亦有電話報案並遭告訴 人2人打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劉金 木於107年9月11日並未報案,俟同年月15日被告在乙車行與 其子即告訴人劉乙德發生糾紛後,始向警方申告被告涉嫌詐 欺,若被告果真未經告訴人劉乙德或其配偶同意,未加付款 即逕行離去,告訴人劉金木豈有未立即報案之理?堪認告訴 人劉金木應有同意被告賒欠費用;又被告有反社會人格障礙 症,對外界認知有所異常,可能因告訴人劉乙德動手拔取系 爭機車鑰匙,誤認自身權益受損,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 告訴人劉乙德發生拉扯等語。經查:
(一)前揭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107年9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後輪破胎之系爭機車 ,前往告訴人劉金木所經營之甲車行,要求以中古胎更換上 開機車之後輪輪胎,經告訴人劉金木表示店內無販售中古胎 ,僅有新胎出售,更換費用合計1,200元後,被告仍請告訴 人劉金木將系爭機車之後輪輪胎更換為新胎即楓葉牌輪胎1 個,復未加付款而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木 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6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木配偶劉黃朝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易字卷第213-21 6頁),並有宗義機車材料行開 立之收據、楓葉牌輪胎照片、系爭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8、27-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徵得告訴人劉金木或其配偶同 意賒帳,始先行騎車離去,過兩日再來付款乙節,惟被告於 107年9月16日偵訊時先辯稱:伊嬸婆有在甲車行寄放30萬元 讓伊修車,伊更換輪胎之費用直接自30萬元內抵扣云云(見 偵卷第33頁);於107年10月8日偵訊時始改以上開情詞置辯 (見偵卷第67頁),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倘若被告確有徵得 告訴人劉金木或其配偶同意賒帳,又何必於檢察官初次對其 偵訊時,杜撰可自其嬸婆所寄放之30萬元內抵扣更換輪胎費 用之情節?被告復未釋明其於所謂更換輪胎過兩日後,有何 與告訴人劉金木聯繫付款釋疑之相關事證,實難信其所述為 真。況證人劉金木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劉黃朝枝於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有何同意被告可賒欠費用而先行離開之情,並證稱 :其等不認識被告,被告係於告訴人劉金木替其他顧客修理 機車之際,趁機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6、6 8頁、易字卷第213-214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劉金木及其 配偶與被告素不相識,豈會同意被告賒欠費用先行離去,甘 冒日後求償無門之風險?又告訴人劉金木於107年9月11日晚 間,即將其遭被告倒帳逃跑之事告知告訴人劉乙德,告訴人 劉乙德於當日亦曾目睹被告騎乘後輪破胎之系爭機車行經乙 車行對面,因而在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往乙車行時,對被告 有所留意,並查看系爭機車之後輪,發現為楓葉牌新胎後, 隨即電請告訴人劉金木到場辨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 乙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易字卷 第218-220頁),而告訴人劉金木、劉乙德於警方到場後, 均向警方表示被告修車不付錢之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函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85-287 頁),益徵告訴人劉金木及證人劉黃朝枝所指被告未經其等 同意逕行離開乙節,確屬實情,被告辯稱有經過其等同意賒 欠款項始行離去云云,應屬臨訟飾詞,委無足採。 3.至於告訴人劉金木雖於遭詐騙當日即107年9月11日未立即報 案,而係於同年月15日經其子劉乙德發現被告行蹤及系爭機 車之後輪為新胎後,始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此乃涉及告訴 人劉金木遭詐騙後,是否已掌握被告真實身分或行蹤、所蒐 羅被告不法事證之多寡、是否擔心日後因開庭所造成勞力、 時間、費用之耗損而寧可自認倒楣等諸多考量,尚難僅因告 訴人劉金木於遭詐騙4日後,因其子劉乙德恰巧發現被告行 蹤並當場人贓俱獲,始於此際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即 推斷告訴人劉金木或其配偶應有同意被告賒欠費用,是被告 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劉金木未於遭詐騙當日報案為由,質疑其 證詞之可信度乙節,亦難可採。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劉金木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向其隱瞞身上僅有現金 200元至300元不等而無力付款之事實,仍請其更換系爭機車 之後輪輪胎,告訴人劉金木豈會同意將系爭機車之後輪輪胎 更換為楓葉牌新胎,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劉金木施用詐術之行 為,使告訴人劉金木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告訴人劉金木所交 付之財物即楓葉牌輪胎1個,以及告訴人劉金木所提供更換 輪胎之勞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劉金木議定更換輪胎費用為1, 200元,扣除輪胎價格800元後,所餘400元即屬告訴人劉金 木更換輪胎之工錢,堪認被告所詐得告訴人劉金木提供勞務 之價值,相當於工錢400元之財產上利益。依被告係趁告訴 人劉金木替其他顧客修理機車之際逕行騎車離去,事後復未 前往甲車行補付款項等情,堪認被告請告訴人劉金木更換新 胎時,自始即無付款之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甚明,自是該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二)前揭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107年9月15日13時許,將系爭機車牽至乙車行欲修理 機車及借用店內機車代步,與告訴人劉乙德發生爭執,經告 訴人劉乙德表示已報警處理並拔下系爭機車之鑰匙後,其與 告訴人劉乙德發生拉扯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劉乙德,造成告訴 人劉乙德受有頸部及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乙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 -13頁、偵卷第66-68頁、易字卷第218-225頁),核與證人 劉金木於警詢時、證人即乙車行對面之統一超商店員蔡家羚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8-9頁、偵卷 第109-111、123-124頁、易字卷第226-229頁),大致相符 ,並有友安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 ),且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告訴人劉乙德之舉,並就其傷 害告訴人劉乙德之行為以正當防衛、互毆等情詞置辯,惟查 :
⑴關於恐嚇部分:
①告訴人劉乙德因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牽動店內機車,加以 指責並拒絕出借機車後,被告除以髒話對其辱罵外,亦大 聲恫稱:「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乙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66頁、易字卷第218、219、222頁),核與證人蔡
家羚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7-11便利超商內工作,聽到 外面有很大聲之辱罵聲,伊才注意到超商對面有糾紛... 被告有辱罵三字經及說一句「我見你一次要打你一次」等 語(見偵卷第109-11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機車 行老闆說「以後我看你一次打你一次」,而且還罵老闆三 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 有印象是被告口出「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講得很大聲 ,是講台語,還有罵三字經等語(見易字卷第227頁), 大致相符。衡以證人蔡家羚僅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超商工 作,恰巧見聞本案糾紛而已,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甘冒 偽證之罪責,配合告訴人劉乙德說詞而故入被告於罪之動 機,是證人蔡家羚證稱有聽聞被告揚言「我見你一次要打 你一次」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 劉乙德之言語,並不可採。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劉乙德所述遭被告恫稱「見你一 次打一次」之地點係在乙車行內,當時雙方尚未發生肢體 衝突等情(見易字卷第222-223頁);證人蔡家羚所述被 告對告訴人劉乙德揚言「見你一次打你一次」之地點在馬 路上,且係被告毆打告訴人劉乙德之過程中為上開表示等 情(見易字卷第227-228頁),質疑證人即告訴人劉乙德 與證人蔡家羚所述矛盾乙節,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 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 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 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劉乙德係遭被告 恐嚇及毆打之當事人,直接感受來自被告之言語威脅及暴 力相向,相較於僅係從旁見聞之證人蔡家羚而言,告訴人 劉乙德之知覺體驗自是較為深刻,對本案之記憶程度亦較 為清晰而不易混淆,是告訴人劉乙德遭被告恐嚇之地點及 時機,自以親身經歷本案之告訴人劉乙德所述為準,參以 告訴人劉乙德及證人蔡家羚就被告向告訴人劉乙德揚言「 見你一次打一次」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彼此仍屬一致,且 證人蔡家羚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 故告訴人劉乙德與證人蔡家羚就被告出言恐嚇之地點及時 機等細節之描述雖有分歧,尚無礙於其等主要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參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告訴人劉乙德之指訴及 證人蔡家羚之證言出於虛構而不可採信,是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對告訴人劉乙德揚言「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不 啻向告訴人劉乙德傳達欲加害其身體之事,自屬惡害之通 知,而告訴人劉乙德聽聞被告此番表示後會感到害怕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222頁), 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劉乙德出言恫嚇,已造成告訴人劉乙德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是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
⑵關於傷害部分:
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 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 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 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在乙車行內確有出言恐嚇告 訴人劉乙德之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劉乙德乃 趁被告步出店外走至對面活動中心之際,報警處理並查 看上開機車之後輪輪胎,發現為告訴人劉金木所述之楓 葉牌新胎後,隨即電請告訴人劉金木前來辨認,復經告 訴人劉金木到場辨認出被告係對其詐騙之人,告訴人劉 乙德遂於被告返回店門前欲牽走系爭機車時,向被告表 示已報警處理,並將系爭機車之鑰匙拔下,以阻止被告 在警方到場前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劉乙德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7頁、易字 卷第219、222頁),核與證人劉金木於警詢時證稱:伊 兒子要伊去乙車行作確認,當伊確認被告即為來伊店內 修車不付款之男子後,伊兒子就要阻止被告離去並等警 方到場處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前引之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供承告訴人劉乙德有向其表示要報警處理等語無 訛(見聲羈卷第29頁、審易卷第65頁),是依上開逮捕 現行犯、準現行犯之規定,可知被告為對於告訴人劉乙 德實施恐嚇犯行之現行犯;並因其持有詐欺所得贓物即 楓葉牌輪胎1個,而屬對告訴人劉金木實施詐欺犯行之 準現行犯,告訴人劉乙德本有權將之逮捕,故其將系爭 機車之鑰匙拔下,以阻止被告在警方到場前離去,自屬 於法有據,難以視作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對告 訴人劉乙德主張正當防衛。
②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精神 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智能方面,其智力測驗結果為67分 ,似屬於智能不足。惟智能不足於第四版與第五版診斷
準則上有不同標準。第四版主要以智能商數(IQ)最為 區分,分數需70分以下、至少有2種以上的適應功能缺 損(如自我照顧、學業、工作、社交功能……等等)以 及在18歲之前便有此障礙;但第五版診斷準則對智能不 足的診斷概念,主要是依據個人智力功能缺損、適應功 能障礙(直接與智力功能缺損相關指發生的障礙)、以 及障礙在發展的階段中發生。診斷準則改由臨床評估以 及智力測驗,確認智力缺損(例如在推理、解決問題、 抽象思考、判斷、學業、以及從經驗中學習之能力等) ,且上述功能缺損,造成在個人獨立以及社會上,達不 到應有的標準。此外,如果缺乏支持,其功能缺損將導 致在家庭、學校、工作以及社區等環境中之日常生活活 動受限(例如無法順利溝通、參與社交、以及無法獨立 生活等)。上述智力、功能的缺損在發展階段中便發生 ;至於嚴重的程度,則以學習、社會、及應用領域功能 缺失程度來區分。學習功能,包括記憶、語言、閱讀、 寫作、推理、知識獲得、問題解決及判斷力;社會領域 ,包括理解他人想法、感覺、同理、妥善人際溝通,社 交能力及社會判斷;應用領域,包括自我照顧、工作、 理財、休閒、行為自控、學校及工作。診斷標準的改變 ,從原來強調智力測驗分數,改為強調臨床評估,判斷 個人的智力以及適應狀況(依據適應功能缺失程度來區 分障礙的嚴重程度),以期能準確判斷個人整體之情形 ,不再僅侷限於數字,本意是希望能讓智能障礙者的診 斷與評估更加實用及準確,後續在社會福利資源申請分 配,如療育、安置上,更貼切及符合個人的需求。此種 更改,有助於責任能力判斷上之鑑定,以劉員鑑定過程 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抽象思考 能力、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 工作能力、社交溝通等,皆屬正常。智能應為一穩定的 狀態,亦即,除非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至鑑定前,有腦部 受傷、意外等其他足以破壞腦部功能之原因發生,否則 鑑定時之智能狀態,應與其為本案行為時相距不遠或相 同,故其為本案行為時,智能屬於正常之狀態;又被告 雖可能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惟此等患者的各方面的 能力並未因病減損,與常人無異,知道是非觀念,也可 以不要衝動行事,疾病影響之層面,僅止於該患者「不 願意」遵守規範,或「不在意」侵犯他人權益,而非「 不能」遵守等節,此有該院108年9月4日嘉南司字第108 000721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易字
卷第297-309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 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醫師,就被告之個人史、精 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臨床診斷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 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具有高度憑信性,於本案自得援用。是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智能正常,亦無其辯護人所主張因反社會人格 障礙症,對外界認知有所異常之情形,堪以認定。再者 ,依前引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被告固然在告訴人劉 乙德報警後,亦以行動電話報警表示系爭機車遭竊云云 ,惟被告為智能正常之人,其作為出言恫嚇告訴人劉乙 德之行為人,對於自身犯罪行為當無不知之理,復經告 訴人劉乙德表明已報警處理,理應知悉告訴人劉乙德將 系爭機車之鑰匙拔下,以阻止其在警方到場前離去之舉 ,係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之行為,豈能與不法侵害行為混 為一談?況被告在告訴人劉乙德報警後接著報警,則其 僅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可,實不必動手毆打、拉扯告 訴人劉乙德,足徵被告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劉乙德之 行為,係以攻擊告訴人劉乙德為目的,而非出於防衛之 意思。從而,被告辯稱其係以正當防衛云云,暨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因反社會人格障礙症而對外界認知有所異 常,誤認自身權益受損,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告訴 人劉乙德發生拉扯等節,均非可採。
③被告於警方到場將其逮捕並解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 ,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羈押在案,依被告於107年9月 1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健康檢查紀錄所示, 並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見易字卷第275頁);而證人 劉乙德、劉金木均否認有何毆打被告之行為(見警卷第 9、13頁、易字卷第222、224頁);證人蔡家羚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指出未見告訴人2人有何攻擊被告 之舉(見偵卷第109、111、124頁、易字卷第227、229 頁),是被告空言指稱與告訴人劉乙德互毆並遭告訴人 2人打傷云云,尚難令人採信。
④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傷害犯行所為之辯解均不 可採,無從阻卻被告傷害告訴人劉乙德行為之違法性, 被告自應負其傷害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恐嚇、傷害等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前揭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揭事實一部分,係出於同一犯罪 決意,以一詐術行為之實行,致使告訴人劉金木交付楓葉牌 輪胎1個及提供更換輪胎之勞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罪論處。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已敘及告訴人劉金木更換輪胎費用 連同工錢計1,200元之情形,是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應為起訴 範圍所及,本院於告知所涉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 後,自得予以審理。又前揭事實一、事實二發生之日期、地 點均不相同,且就前揭事實二部分,被告在乙車行內起初因 告訴人劉乙德指責其擅自牽動店內機車及拒絕出借機車,而 對告訴人劉乙德出言恐嚇;之後被告步出店外走至對面活動 中心,再返回店門前欲牽走系爭機車時,復因告訴人劉乙德 向其表示已報警處理,並將系爭機車之鑰匙拔下以阻止其在 警方到場前離去,被告乃出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劉乙德,堪 認引起被告恐嚇犯行及傷害犯行之原因不同,被告在出言恐 嚇告訴人劉乙德後,係因另起爭端而起意傷害告訴人劉乙德 ,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恐嚇、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依被告所提出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毒物檢驗報告單、出 院病歷摘要等件影本(見偵卷85頁、易字卷第61頁),可知 其曾因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之精神疾病,於105年 10月18日至105年11月10日於該院住院,而本案被告為警逮 捕後,警方認其無法為完全陳述,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律師陪同到場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 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並經證人
即警員陳昱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伊詢問之問題 會偏離主題、答非所問或沉默不語,伊始通知法律扶助基金 會指派律師陪同等語(見易字卷第231-235頁);又被告於 羈押期間內,曾於107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在高雄看守 所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該所函復被告之就醫紀錄在卷可 佐(見審易卷第81頁),為此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囑 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劉員 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器方式使用,量不固定, 但有明確『耐受性』,自述用到後來都要直接大量吞服才有 效果;亦有『戒斷症狀』,未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有 疲勞、嗜睡等症狀。且劉員曾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遭勒 戒、因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混亂行為被送至醫院住 院等,有『長時間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造成無法工作』、『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人 際問題,但仍持續使用』、『知道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對 身體心理有害的情況下,仍持續用之』等,故劉員符合『(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毒品使用障礙症本身 並不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但在『毒品中毒』 時,可能會因為毒品對大腦的影響,而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 制能力。嚴重的(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指使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出現急性混亂之情形,即為『興奮劑中毒』,此 為一混亂之狀態,處於此狀態者,常見意識不清,事後記憶 模糊,因此,處於(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狀態時,應無法為 有意義的行為。雖劉員否認為本案行為前有使用毒品,但仍 需評估其是否為真。劉員記得為本案行為的經過,有其明確 目的:涉嫌詐欺之行為,是車子故障去修理而非其他無意義 的舉動、涉嫌傷害之行為,是因為機車修理無法上班而向老 闆借機車未果起口角進而肢體衝突;且行為亦無脫離常軌之 異狀,涉嫌詐欺之案,不論是被害人陳述的『趁被害人不注 意時騎走』,或是劉員陳述的『有取得被害人的承諾才騎走 』;涉嫌傷害之案,不論是劉員陳述的『出於正當防衛』, 或是被害陳述的『因為拒絕借車而惱羞成怒』皆符合邏輯, 故劉員為本案行為時,應不可能處於(甲基)安非他命中毒 之狀態。『毒品使用障礙症』另須評估有無相關之『精神病 症狀』、『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憂鬱症』、『譫妄』 或『認知障礙症』,因相關之『精神病症狀』或『情感性障 礙』有可能造成衝動控制或判斷力之減損。所謂『精神病症 狀』,指幻覺與妄想。幻覺屬於『知覺』上的異常,意即缺 乏外界刺激,卻可從五官或皮膚等處,感覺刺激存在,故可 有各種各樣的幻覺,如聽幻覺、視幻覺、嗅幻覺、觸幻覺等
。典型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之幻覺,必須是人 在清醒時,清楚聽到講話的聲音,卻沒看到發出聲音的人或 其他聲源,且旁人在場亦聽不到該聲音(聽幻覺),或看到 別人看不到的影像(視幻覺)。常人聽到不合理的指示,並 不會去執行、看到影像也不會無端去攻擊,故會遵從幻覺而 去為違法行為,表示幻覺對此患者有整體的影響,不單純只 是聽到或看到,而是被迫必須去達成此不合理的命令(如: 聽到神明的聲音),或具相當程度之特別意義(如:看到鬼 要傷害自己),因此可知幻覺必具有一定影響力。既然幻覺 具有一定影響力,故患者『罕見』因幻覺犯案後,『忘記』 幻覺內容;且幻覺的『內容』應與『犯罪行為』有關。劉員 曾有『聽幻覺』經驗,描述之聽幻覺內容多為批評自己,故 相應而生的行為及大吼大叫,與聽幻覺對罵;或稱有女生的 聲音告訴自己要就醫等,劉員否認本案行為時有聽幻覺,且 其行為亦與聽幻覺無關,故其行為時應無聽幻覺影響;至於 『妄想』為一錯誤的認知,推理過程錯誤,卻深信不疑。在 妄想的影響下,患者亦有可能出現妄想影響下的不適切、混 亂甚至違法行為。典型足以影響責任能力的妄想,通常患者 會以與現實不符甚至怪異的說法,解釋如何發現、且為何相 信該妄想,故在各種筆錄中縱使荒誕不經,但應說法一致, 且妄想內容與行為必須有密切相關,而劉員之妄想多為被害 妄想、誇大妄想等,如認為有人要傷害自己或家人、自己有 特殊的身分能力等,並曾因此生活、行為混亂,而需要住院 治療。但為本案行為時,劉員不認為自己有特殊能力,也不 認為對方要加害自己,表示自己是因為沒帶錢才沒付,也說 自己知道幾天後要回來還錢;以及自己很誠懇的借機車,遭 拒且稱自己被指為小偷、遭拔走機車鑰匙以及被拉,才會出 手攻擊,並非被害或者誇大妄想之影響,故劉員行為時,無 典型之聽幻覺或妄想影響。故劉員無毒品使用造成之『精神 病症狀』,自不至於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至於『 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憂鬱症』指『躁症或輕躁症』或 『憂鬱症』。憂鬱症中最嚴重者,稱『鬱症』。鬱症典型之 症狀,為對所有事情失去興趣,即心情低落到連原本喜歡做 的事情都不想做,此時,當合併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或出現極度想死的念頭且因嚴重認知扭曲而有自殺的行為 時,可能會在自殺時造成其他人傷亡,而有犯罪可能;『躁 』恰與憂鬱完全相反,呈現心情、活力等高亢的狀況,亦為 通稱,確切而言,分為『輕躁症』與『躁症』。躁症或輕躁 症較少單獨出現,通常為平時大多憂鬱狀態之情形下,出現 躁症或輕躁症症狀,或躁症、輕躁症與憂鬱交替,此時則為
『雙相(指躁與鬱)情緒障礙症』,或稱為『躁鬱症』,根 據躁症或輕躁症之不同,分成第一型及第二型。第一型雙相 情緒障礙症在躁症發作影響下之行為,通常亦普遍被認為會 減損責任能力,尤其躁症常伴隨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此時認定其減損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更少有爭議。至於 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則指『躁的程度』未如第一型嚴重 者稱之,換句話說,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並不會有『躁症 』,僅有『輕躁症』,也不會伴隨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 狀,在責任能力判斷上,較有爭議,需較謹慎釐清症狀,亦 即,須了解被告平時以及犯罪行為當下情緒不穩的程度。評 估劉員為本案行為前,雖情緒略微起伏,但除此之外,思考 、睡眠、言談、話量等,皆正常,未達躁症或輕躁症程度, 其為本案行為時,尚不至於因情緒不穩影響劉員之判斷力或 衝動控制能力。『譫妄』與『認知障礙症』屬於『認知類群 障礙症』。『譫妄』可能在『毒品中毒』或『毒品戒斷』狀 態中出現,但因『譫妄』呈現出注意力減損、定向感減損( 搞不清楚時間、地點、人)、認知困擾(如喪失記憶、語言 、知覺等能力),而劉員無此類經驗。劉員對於本案行為記 憶清楚,有其思考與判斷的過程,故其為本案行為時亦非處 於此狀態。智能方面,劉員智力測驗結果為67分,似屬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