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961號
CTDM,108,審訴,961,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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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7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豐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葉豐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23時許,在其 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仁武區京富路與八德西路口之自用小客 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於108 年8 月9 日0 時50分許,葉豐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幸晏,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四路與重愛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徵得其 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員警則當場在該車駕駛座下方黑色眼鏡 袋內扣得上述時、地施用毒品所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1.8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豐華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8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 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幸晏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採尿 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 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復參以被告 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仍不知悔悟 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念其所犯係自 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 ,日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89公克)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審訴字第87頁】,而上開毒品經檢 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 ,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眼鏡袋 1 個及駕照1 張,被告供稱此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 審訴卷第87頁】,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 物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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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