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949號
CTDM,108,審訴,949,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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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彰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元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8 月7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 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8 日)14時20分許,陳元彰在上 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並坦承有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元彰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 108C33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08C339 )附卷可稽(警卷第6- 10、19頁、偵卷第43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後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465 公克),此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49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訴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 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 仍不知警惕,又犯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見前案之 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 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供警方扣案,並坦承犯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可憑(警卷第2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被告固表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常阿」之人即王 志常,並提供王志常之聯絡電話予警方,然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結果如下:「被告於108 年8 月8 日14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本分局員警查獲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並陳稱毒品係向綽號『常阿』之男子所購得, 惟不知道該男子之詳細年籍,復經本隊複訊及出示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確認綽號『常阿』之真實姓名為 王志常,然王嫌從事販毒之情事,已因其他販毒事證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執行通訊監察中」等 節(本院卷第41-43 頁,該分局108 年12月2 日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0873259500 號函參照)。復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1015號案件之王志常108 年8 月13日警詢筆錄,確認 警方早於108 年8 月2 日時,即已對王志常實施通訊監察, 知悉王志常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準此,王志常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件自無援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累犯 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扣案之白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 ,而包裝該等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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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