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盧柏嘉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加入李尚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姐」等人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盧柏嘉即與甲集團各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身分 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列手法對林裕盛、李哲守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盧柏 嘉復依李尚霖、「阿姐」指示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去 提領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供甲集團某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拿取(甲集團之詐騙手段及所使用之金 融帳戶、林裕盛等人之遭騙金額、盧柏嘉提款之細節等均詳 如附表)。
二、案經林裕盛、李哲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經查,被告就其加入甲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附表所載時地提 領甲集團詐騙告訴人林裕盛、李守哲所得之贓款等事實坦承 不諱,且有附表「相關事證」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其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並未 加入犯罪組織,而只是聽命提款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 一開始是只有申辦門號出售給「阿姐」,嗣「阿姐」詢問其 有無意願賺取更高報酬,其應允,即依「阿姐」指示前去領 取內有多張提款卡之包裹,李尚霖亦會交付提款卡予其,此 際其已知悉甲集團即坊間所俗稱之詐騙集團,嗣其再持該等 提款卡領取其他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並將贓 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供某甲集團成員收取,另「阿姐」尚有 給其一隻iPhone廠牌之工作手機,專門作為聯繫上開事項使 用等語明確(偵卷第13-15 頁、本院卷第246 頁),被告身 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由前述甲集團之犯罪 手法查悉,甲集團之犯罪規模非小,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集團成員均投入一定之成本、時間參與其中,自非隨意組 成後立即犯罪者,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 ,被告既在甲集團中負責車手工作,又與甲集團內「阿姐」 、李尚霖等成員有所接觸,因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其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被告擔任甲集團之車手,與李尚霖、「阿姐」及其他甲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之告訴人林裕盛、李哲守,以取得 其等匯出之款項,則被告就參與甲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附表編號 1 、2 部分,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又被告和甲集團各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編 號2 中,利用不知情之黃川原代其執行提領詐騙款項,屬間 接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2 中,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內多次自甲集團指定帳戶中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
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⒊復按: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之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 性,並有部分合致,且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 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 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 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 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 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 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參與甲集團之犯罪組織,先後實行附表編號1 、2 之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 其繼續行為,應與首次實行加重詐欺部分(即附表編號1 犯 行)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基於刑罰禁 止雙重評價原則,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 附表編號2 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另附表編 號1 、2 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又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未載明附表編 號2 中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提領贓款共15萬元之部分,惟 前者之罪與附表編號1 之加重詐欺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後者則與起訴之事實(即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領取 贓款6 千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詳述如前 ,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 獲利,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47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2 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⒍再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 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 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 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又刑 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 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 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 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2 )及奧地利 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 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 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 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 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 解釋」之旨,可見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 ,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考)。準此,被告所犯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 就附表編號1 (即被告加入甲集團後首次實施之詐欺犯行) 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處斷,自應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及整體性 之原則,不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⒎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阿 姐」曾說過,若其依指示提款,一天可獲取3 千元報酬,目 前其僅自「阿姐」處得到3 千元等情(偵卷第14頁),既被 告於本案提領贓款之日數為2 日,而附表編號1 之行為時間 在前,故認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3 千元,依上開法律規 定隨同該編號之罪責沒收之;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 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追徵之。
⑵至被告用以與「阿姐」等甲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廠牌工作 手機,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7號案件中 扣案並宣告沒收,此見該案判決書即明,為免重覆執行,本 院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替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林裕盛、李哲守受甲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被告持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領取贓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綜觀全案卷證資 料,尚無證據可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或「阿 姐」、李尚霖等其他甲集團成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或被告係使用偽造之提款卡領取贓款,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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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者 │詐騙方式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額 │相關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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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裕盛 │甲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證人林裕盛之證詞,及其所│
│ │ │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11│月7 日11│路131 號之全家便│提出之轉帳明細,暨監視錄│
│ │ │月6 日15時37分許,以│時47分 │利超商高雄後勁店│影畫面翻拍照片、左列中國│
│ │ │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 │,盧柏嘉親自提領│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 │ │林裕盛佯稱:為其友人│ │一筆2 萬元 │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 │ │「阿勇」,因故急需用│ │ │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8346│
│ │ │錢欲借款周轉云云,致│ │ │37號函(警卷第12-14 、23│
│ │ │林裕盛陷於錯誤,遂依│ │ │-26 、37頁、本院卷第103-│
│ │ │指示於翌日(7 日)11│ │ │117 、202-204 頁) │
│ │ │時33分許,匯款2 萬元│ │ │ │
│ │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 │ │
│ │ │。 │ │ │ │
├──┼─────┼──────────┼────┼────────┼────────────┤
│2 │李哲守 │甲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107 年11│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證人李哲守之證詞,及其所│
│ │ │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11│月7 日14│一路183 號之統一│提出之存款憑條,暨監視錄│
│ │ │月5 日10時許,以電話│時30分起│超商坎城門市,盧│影畫面翻拍照片、左列合作│
│ │ │、LINE通訊軟體向李哲│ │柏嘉親自提領三筆│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 │ │守佯稱:為其友人「賴│ │共6 萬元 │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
│ │ │文彥」,因故急需用錢├────┼────────┤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6│
│ │ │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李│107 年11│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號案件相關資料(警卷第15│
│ │ │哲守陷於錯誤,遂依指│月7 日14│一路183 號之統一│-18 、28-32 、42頁、本院│
│ │ │示委請其妻呂貴琴於同│時36分起│超商坎城門市,盧│卷第119-123 、214-236 頁│
│ │ │年月7 日13時51分許,│ │柏嘉指示不知情之│) │
│ │ │匯款15萬6 千元至合作│ │黃川原提領三筆共│ │
│ │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710│ │6 萬元 │ │
│ │ │000000000 帳戶中。 │ │ │ │
│ │ │ ├────┼────────┤ │
│ │ │ │107 年11│高雄市三民區十全│ │
│ │ │ │月7 日14│一路74號之統一超│ │
│ │ │ │時49分起│商安生門市,盧柏│ │
│ │ │ │ │嘉親自提領兩筆共│ │
│ │ │ │ │3 萬元 │ │
│ │ │ ├────┼────────┤ │
│ │ │ │107 年11│高雄市楠梓區壽民│ │
│ │ │ │月8 日9 │路222 號之楠梓亞│ │
│ │ │ │時3分 │洲城郵局,盧柏嘉│ │
│ │ │ │ │親自提領一筆6 千│ │
│ │ │ │ │元(手續費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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