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38號
CTDM,108,審訴,1038,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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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梵瑀


      李尤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梵瑀及被告李尤娟係分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對面路擺攤之攤販。於民國108 年9 月 12日8 時38分許,在上址被告李尤娟攤位前,雙方因細故發 生口角,被告吳梵瑀、被告李尤娟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由被告吳梵瑀徒手毆打被告李尤娟,被告李尤娟以嘴 巴咬被告吳梵瑀之右手肘,致被告李尤娟受有左前臂挫傷併 瘀傷之傷害,被告吳梵瑀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被哺乳 類動物咬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梵瑀李尤娟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梵瑀李尤娟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吳梵瑀李尤娟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即告訴人吳梵瑀李尤娟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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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