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962、750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 路與新光路交岔口之「好樂迪KTV 」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成年男子,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種類、 數量均詳如附表)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3日14時30分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回溯96小時, 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8 年2 月22日15分5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就施銘仁友 人吳國賓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復於翌日(23日)通知施銘仁到案說明,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銘仁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同法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吳國賓之證詞,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589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8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警一卷第7-19、21-24 頁、偵一 卷第77-79 、103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 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039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警一卷第52、56頁)。三、再者,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所公布內容,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 至3 日,業經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 000957號函釋明在案,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點 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法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一行為同時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而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卻仍施用毒品, 且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實屬不該,復考量目前尚無證據足認附表之毒品有外流 提供予他人施用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參照),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菸草1 包,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而包裝該菸草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隨同犯罪事實一㈠之罪 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
⒉其次,附表編號2 至6 之扣案物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且該等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0公克以上,準此,附表編號2 至6 之扣案物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 同犯罪事實一㈠之罪沒收;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另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予沒收之。
⒊末本案尚扣得二甲基風1 包(毛重900 公克),惟經檢驗後 不含毒品成分(偵一卷第81頁參照),故無沒收之必要,併 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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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內容 │備註 │
├──┼──────┼──────────────────┼────────┤
│1 │菸草1 包(含│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9.74│ │
│ │包裝袋1 只)│公克(偵一卷第10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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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結晶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7│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 │(含包裝袋1 │.273公克、驗餘淨重57.245公克;純度約│重共計69.678公克│
│ │只) │76.44 %,純質淨重約43.779公克(偵一│ │
│ │ │卷第79頁) │ │
├──┼──────┼──────────────────┤ │
│3 │白色結晶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 │
│ │(含包裝袋1 │.879公克;純度約77.32 %,純質淨重約│ │
│ │只) │13.069公克(偵一卷第79頁) │ │
├──┼──────┼──────────────────┤ │
│4 │咖啡包122 包│隨機抽取編號1 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
│ │(含包裝袋12│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1260│ │
│ │2 只) │.55 公克;純度約1 %,總純質淨重約12│ │
│ │ │.60 公克(偵一卷第77頁) │ │
│ │ │ │ │
├──┼──────┼──────────────────┤ │
│5 │咖啡包1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約10.13公克;純度約1%,純質│ │
│ │) │淨重約0.10公克(偵一卷第77頁) │ │
├──┼──────┼──────────────────┤ │
│6 │紅色鋁箔包錠│取樣1 顆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劑10顆(含紅│成分,驗前淨重1.890 公克、驗後淨重1.│ │
│ │色鋁箔包) │701 公克;純度約6.89%,總純質淨重約│ │
│ │ │0.130 公克(偵一卷第79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