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139號
CTDM,108,審交訴,139,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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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
字第23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志強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鄭文娟,沿高雄市岡山區 中山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岡燕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岡燕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 別況,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鍾靜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鍾靜雯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臉及肢體多處擦傷、左上牙齦開放性傷口及左 上側門牙震盪等傷害(楊志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鍾靜雯 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楊志強明知肇事足致鐘靜雯受傷,然為送其友人鄭文娟 就診,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依據現場 目擊者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志強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審交訴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鍾靜雯、證人即被告友人鄭文娟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目擊者提供之肇 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鄭文娟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0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 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 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



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被害人因 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 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106 年9 月14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害人亦於同 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106 年9 月14日撤回告訴狀、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 頁至第 3 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 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 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 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 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 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 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等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鉅,再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上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 ,另酌以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 偵字第8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 22日至108 年11月21日),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 1 年6 個月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已履行完 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1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21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三 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1頁、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可見被告已受相當處罰,且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 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為業,月 收入新臺幣3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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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