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33號
CTDM,108,審交易,33,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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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黃綿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8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進入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停車場內,欲穿越停 車場前往區東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來車,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 人陳惠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昌路進入後勁夜市 停車場內,欲前往停放車輛,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 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告訴人記下車牌號碼 ,返家後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悉此情。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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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