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5號
CTDM,108,原易,5,202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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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義



      柏孟發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陳人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柏孟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人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義於民國107年5月1日9時許,駕車搭載柏孟軒(經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柏孟發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阿德」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阿德),途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號由陳人榮、蔡孟芬(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所經營之兩芬餐廳,張文義等4人斯時已呈酒醉狀態,張 文義誤認該餐廳設有投幣式卡拉OK而欲與同行之人入內消費 使用,因陳人榮回覆拒絕之內容令張文義感到受辱,雙方因 而發生口角衝突,張文義陳人榮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張文 義先徒手拉扯陳人榮之衣領、頸部等處,陳人榮則持鐵捲門 鉤與之相互拉扯,過程中雙方均倒地並接續相互拉扯、扭打 ;而原本下車又返回車上之柏孟發見狀,隨即下車快步前往 兩芬餐廳,與張文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張文義 一同與陳人榮拉扯、扭打至餐廳外之馬路上,過程中並徒手 對於倒地之陳人榮之身體拳打腳踢,嗣因阿德、柏孟軒、蔡 孟芬前來阻止,雙方始結束肢體衝突,然陳人榮仍因而受有



左手手肘和手腕、下背部多處擦傷出血之傷害,張文義則因 而受有左臉頰紅腫、結痂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人榮張文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除被告張文義(下稱張文義)、被告柏孟發(下稱柏孟發) 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被告陳人榮(下稱陳人榮)、證人蔡孟芬( 下稱蔡孟芬)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易卷第208頁)外,檢 察官、陳人榮張文義柏孟發及後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206頁、第208頁),且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張文義柏孟發陳人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 體衝突,且陳人榮受有左手手肘和手腕、下背部多處擦傷出 血之傷害,張文義則受有左臉頰紅腫、結痂有擦傷之傷害等 事實,惟張文義辯稱:我承認我有傷害之行為,但是陳人榮 先辱罵我「蕃仔」,我才生氣拉住他的衣領,之後他拿鐵捲 門鉤要攻擊我,我才還手為正當防衛之抵擋等語(易卷第205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張文義柏孟軒柏孟發3人一進門 均未與陳人榮交談,而是進廚房向蔡孟芬問話,可見並非一 進門就是要幹架,而是在聽聞陳人榮向渠等辱罵之詞,張文 義始返回餐廳發生肢體衝突,張文義雖先出手拉扯陳人榮的 衣領,但旋即遭阻攔而放開,此時並未造成陳人榮受傷,之 後是陳人榮先拿鐵捲門鉤要攻擊張文義張文義才有自衛的 行動等語(易卷第165至167頁、第218至219頁);柏孟發辯稱



:一開始我是在車上,不清楚肢體衝突如何發生,之後聽到 聲音自車窗往外看到陳人榮張文義發生糾紛而張文義被打 ,我才跑過去打陳人榮等語(警卷第28頁、易卷第92頁);辯 護人則辯護稱:柏孟發張文義陳人榮扭打至馬路上,才 下車想去拉開他們,見他們倒在地上不放開彼此,才徒手毆 打陳人榮幾下,並隨即被阿德推倒,全程不到10秒,且出手 毆打時間亦僅3、4秒,對於他們在店內長達1分鐘以上之肢 體衝突未見聞,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當時陳人榮 已從店內扭打至外面的馬路,其身上之傷勢是否為最後加入 的柏孟發所造成,實難以研判,而不能證明柏孟發有傷害陳 人榮成傷等語(易卷第171至172頁、第219至220頁);陳人榮 辯稱:張文義柏孟軒柏孟發3人一進門就是一副要幹架 的模樣,我在這裡做生意10幾年,不可能罵他們「蕃仔」, 且他們有3人,我1人怎麼可能打他們,我拿鐵捲門鉤是為了 要嚇阻張文義,因他欲拉我出去外面打等語(審易卷第135頁 、易卷第90至92頁、第216至218頁)。經查:(一)張文義陳人榮於上開時間在兩芬餐廳內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嗣後柏孟發加入該肢體衝突,3人自餐廳內拉扯、扭打 至外面馬路上,柏孟發並對於倒地之陳人榮之身體拳打腳踢 ,而陳人榮當日受有左手手肘和手腕、下背部多處擦傷出血 之傷害,張文義則受有左臉頰紅腫、結痂有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張文義柏孟發於警詢、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至13頁、第16頁、第28至29頁、偵 卷第56至57頁、第128至129頁、審易卷第135頁、易卷第90 至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柏孟軒(下稱柏孟軒)、蔡孟 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易卷第90至92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張文義陳人榮之高雄市桃源區衛生所受理驗傷診斷 書各1份(警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二)被告3人以及張文義柏孟發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1.針對雙方口角及肢體衝突發生之緣由及經過乙節,張文義陳 稱:當日我、柏孟軒柏孟發、阿德4人在我家喝酒,後來 駕車出門是要送阿德回家,途經兩芬餐廳,就下車看看是否 有投幣式卡拉OK,因陳人榮說我「蕃仔」,我就很生氣拉他 的衣領、勒他的脖子,我們爭吵、拉扯,我有將他摔倒,過 程中導致他受傷,陳人榮也有打我,造成我臉部受傷。之後 在馬路上時,我是被人撲倒,然後就坐在地上,沒有再動手 ,柏孟發看到我被陳人榮打,才過來打陳人榮等語(警卷第 12至13頁、偵卷第128至129頁、易卷第90至92頁、第205、 第215頁頁);陳人榮則陳稱:張文義等人進入我店內說要唱



歌,我說店內沒有卡拉0K,請他們到別的地方,他們明顯酒 醉意識不清,便在店內大小聲與我發生口角,因張文義要拉 我出去打,我為保護自己,遂持鐵捲門鉤與張文義發生肢體 拉扯,我1人怎麼打他們3人,我並未動手。我在這邊做生意 10幾年,不可能罵他們「蕃仔」等語(偵卷第55頁、第225至 227頁、審易卷第135頁、易卷第90至91頁、第216至218頁) ;柏孟發則陳稱:當日我、張文義柏孟軒、阿德4人在張 文義家喝酒,後來張文義駕車搭載我們出門是要送阿德回家 ,途經兩芬餐廳,就下車看看是否有投幣式卡拉OK。之後我 先回車上,不清楚傷害之過程,但聽到聲音後,我自車窗往 外看,就看到張文義陳人榮打,我才跑過去馬路動手打陳 人榮等語(易卷第92頁、第216頁),核與柏孟軒證稱:張文 義被陳人榮說是「蕃仔」,他們就發生拉扯、扭打,我僅勸 架而將他們拉開,在馬路上時我只看到張文義陳人榮倒在 地上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易卷第90至92頁)、蔡孟芬證稱 :我與陳人榮根本沒有罵「蕃仔」,只有說沒有卡拉OK,請 他們去他處唱而已,張文義等人就與陳人榮發生口角。在馬 路上時,我看到的是張文義陳人榮倒地後,柏孟發來打陳 人榮等語(警卷第8至9頁、易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可知 案發當日係張文義等4人於酒醉之狀態下,誤認兩芬餐廳設 有投幣式卡拉OK而欲入內使用,張文義陳人榮回覆之內容 ,而情緒激動率先動手,引發其與陳人榮間之口角及肢體衝 突,過程中張文義以徒手方式,而陳人榮則持鐵捲門鉤相互 拉扯、碰撞,雙方於倒地後仍持續相互拉扯,後柏孟發見狀 ,對已倒在馬路上之陳人榮徒手毆打,過程中柏孟軒、蔡孟 芬、阿德均係立於攔阻上開肢體衝突之角色等情,堪予認定 。
2.復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兩芬餐廳內部 及外面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分別略以:「畫面時間09:06 :20張文義柏孟軒柏孟發、阿德4人走至廚房與蔡孟芬 對話;09:07:05柏孟發離開餐廳;09:07:22至09:07: 43柏孟軒本欲離開,似聽聞聲音而看向餐廳內部同時講話, 張文義亦回頭,並情緒激動脫掉上衣,準備衝進餐廳,柏孟 軒擋在其面前欲阻止衝突發生;09:07:44至09:07:45陳 人榮被激怒,轉身拿起鐵捲門鉤準備攻擊,此時張文義仍然 情緒激動往前衝,遭柏孟軒以手阻擋;09:07:47至09:08 :00張文義抓住張陳人榮的衣領,並勒住其頸部,陳人榮則 一手拿鐵捲門鉤另一手抓住張文義之頭,相互拉扯,柏孟軒 則處於2人間試圖阻擋衝突,阿德則欲將張文義推開但未果 ,蔡孟芬則高舉椅子推向2人欲分開2人;09:08:00至09:



08:18張文義陳人榮在地上拉扯、扭打;09:08:18至09 :08:36陳人榮放開張文義並站起,隨後雙方繼續拉扯、扭 打至餐廳外面(在鏡頭外);09:09:05至09:09:50蔡孟芬 先持鐵捲門鉤走進餐廳,後陳人榮亦走入,再張文義、柏孟 發走入,張文義抱住陳人榮腰際並推其1把,致陳人榮撞到 桌子,陳人榮則推開張文義柏孟軒最後走入,嗣雙方肢體 衝突結束。」、「畫面時間09:06:00張文義(駕駛座)、柏 孟軒、柏孟發、阿德4人自車走進餐廳;09:06:38至09: 08:26柏孟發獨自從餐廳走回車內並待在其內;09:08:26 柏孟發自副駕駛座下車,快速往餐廳走去;09:08:42張文 義、陳人榮柏孟發3人拉扯、扭打至餐廳外之馬路上;09 :08:45張文義陳人榮同時倒地,倒地之經過剛好被招牌 擋住;09:08:47至09:08:51柏孟發對倒在地上之陳人榮 拳打腳踢;09:08:51柏孟發遭阿德推倒在地;09:08:57 柏孟軒自餐廳走來阻止拉扯中之柏孟發及阿德;09:09:03 張文義陳人榮均站起走回餐廳,嗣雙方肢體衝突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4張在卷可稽 (易卷第82至89頁、第99至161頁)。可見張文義於上揭時 、地與蔡孟芬對話後本欲離開,於聽聞陳人榮之話語後,隨 即情緒激動返回,並徒手與陳人榮發生拉扯、扭打之肢體衝 突,過程中陳人榮持鐵捲門鉤與之拉扯,嗣柏孟發加入該肢 體衝突,3人從餐廳內部拉扯扭打至外面之馬路上,待陳人 榮倒地後,柏孟發並對陳人榮之身體拳打腳踢,過程中柏孟 軒及阿德均持續攔阻衝突,而蔡孟芬亦持椅子攔阻衝突,然 均未果,被告3人之肢體衝突乃呈一漸進加劇之歷程等節。 此外,陳人榮張文義先後於案發當日11時10分、16時10分 至高雄市桃源區衛生所就診,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有該衛生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1紙可佐,是案發後至渠2 人就診前之期間尚屬短暫,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期間尚 有其他外力介入,又觀諸陳人榮上開手、背部多處之傷勢、 張文義上開臉部之傷勢,亦屬被告3人相互拉扯、扭打、柏 孟發對陳人榮拳打腳踢所可能導致之傷害,是陳人榮、張文 義前揭傷害,應係上開肢體衝突所致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張文義所受上開傷害,衡情應非陳人榮所稱未曾動手可能造 成之結果,是陳人榮辯稱其未還手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 礙難憑採。
3.至辯護人雖為柏孟軒辯護稱:不能證明柏孟發張文義為共 同正犯,亦無法證明柏孟發之行為與陳人榮之傷勢間具有因 果關係等語。惟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 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



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 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而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後行為 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之影響力, 即前行為與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者,事中共同正 犯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 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倘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應對共同正犯之行為結 果負全部責任。經查,張文義陳人榮柏孟發3人自餐廳 內部拉扯、扭打至外部之馬路上,柏孟發隨後並對倒地之陳 人榮之身軀拳打腳踢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影像而認定 如前,而張文義柏孟發亦均明確陳稱:柏孟發是看到張文 義被打、撲倒,才跑來打陳人榮乙情(易卷第92頁、第218頁 ),堪認案發之際係張文義先以徒手拉扯陳人榮並與之相互 扭打,柏孟發見狀乃加入與陳人榮扭打拉扯之列,甚且進一 步於張文義陳人榮均倒地後,對於倒地之陳人榮拳腳相向 ,因此,柏孟發張文義雖非事前即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然柏孟發嗣因見張文義之舉動而上前傷害陳人榮,而張文 義於行為過程中亦清楚柏孟發之動作狀態,猶持續實施傷害 行為,張文義柏孟發2人之行為對於傷害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上,均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彼此間相互利用、補充,顯見 渠等主觀上誠有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柏孟發張文義就傷害犯行自應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並應 對陳人榮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前開所辯, 礙難採認。公訴意旨就此漏未斟酌渠等為共同正犯,惟由卷 附之事證已足認定上情,是公訴意旨容有疏漏,本院自應予 更正。是以,張文義陳人榮對其毆打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 害,及陳人榮張文義柏孟發共同對其毆打之行為致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4.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人



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張文義柏孟軒柏孟發3人圍毆其1人 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56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 係誇大渲染之詞,惟細繹陳人榮各次陳述情節可知,其針對 案發過程中遭張文義柏孟發以徒手毆打身體部位之主要情 節,先後所述尚屬一致,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其就醫時間、 其受傷部位等客觀事證相符,是陳人榮此部分基本事實之證 述,堪認實在。
5.至張文義雖陳稱:我的臉於拉扯中被陳人榮弄到,造成細菌 感染等語(偵卷第128頁),並提出載有診斷出「臉部蜂窩性 組織炎」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佐(易卷第163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張文義係 於107年5月11日門診住院,迄至同月19日出院,並於同日由 該醫院開立該證明書,診斷除罹有臉部蜂窩性組織炎外,亦 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情,是張文義於案發後迄至107年5月11 日門診,期間間隔近10日,是否係案發時所受之臉部傷勢惡 化發展成臉部蜂窩性組織炎,已非無疑。且張文義於案發當 日16時10分就診,衡情醫療院所有應就張文義之臉部作消毒 清潔之醫療行為,是張文義所稱其臉部細菌感染為陳人榮所 致乙節,更有所疑。是張文義此部分傷勢,難以排除係其他 原因單獨所致,礙難遽為不利陳人榮之認定,附此敘明。 6.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張文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雖先出手拉扯陳人榮的衣領, 但旋即遭阻攔而放開,是陳人榮先拿鐵捲門鉤欲攻擊,其方 有自衛的舉動等語,然依前述勘驗內容所示,自張文義率先 拉扯陳人榮之衣領而雙方隨即拉扯、扭打,形成互毆之狀態 後,柏孟軒、阿德、蔡孟芬雖持續有介入嘗試攔阻之舉措, 然均未果,該肢體衝突仍持續發生,張文義於整體肢體衝突 之過程中,持續朝陳人榮所在位置施力推、打,誠與單純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動作型態有別,張文義上揭辯稱,即 與影片所攝得之人物動作顯然不符,實難認定張文義出手係 基於防衛陳人榮持鐵捲門鉤攻擊之目的所為。是張文義辯稱 其當時僅單純自衛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張文義徒手拉扯陳人榮之上衣、與陳人榮相互拉扯扭打之 行為,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具有違法性甚明。



(2)陳人榮雖辯稱其持鐵捲門鉤是因為張文義欲拉其出去打,其 目的係保護自己等語,然張文義陳人榮雙方衝突之過程, 業如前述,依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張文義固先徒手 拉扯陳人榮之衣領、頸部,然柏孟軒旋即有擋在雙方間攔阻 張文義之舉,在此情形下,陳人榮卻除一手拿起鐵捲門鉤外 ,尚以另一手抓住張文義之頭部,進而與之相互拉扯,經柏 孟軒、阿德、蔡孟芬3人介入,仍無法將其2人分開,足見陳 人榮顯有與張文義互毆並傷害對方之意,所為已非單純對現 在不法侵害之排除行為。而如前所述,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陳人榮所為 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認定陳人榮所為係屬正當防衛 ,而不能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 於上開時、地接續以拉扯、扭打、拳打腳踢等方式相互攻擊 ,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自論以一傷害罪。又柏孟發張文義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為係單獨正犯,尚有未洽,業 述如前,惟罪名並無變更,僅單獨或共同正犯之行為態樣、 參與分工模式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張文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04年9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易卷第25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張文義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 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中期所為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張文義與陳人 榮發生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率以暴力相向,各自以前述 方式相互攻擊,致張文義陳人榮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渠等 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陳人榮張文義柏孟軒、柏孟 發、阿德4人一同醉態進入餐廳內欲消費投幣式卡拉OK,而 有所不滿予以拒絕,其回覆之內容或方式令張文義感到受辱 ,張文義因而被激怒,並率先拉扯陳人榮之衣領及頸部,雙 方因而爆發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陳人榮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捲門鉤與徒手之張文義拉扯 、扭打,渠等之可歸責性難分軒輊,均應予非難,而柏孟發 則係中途始加入上開肢體衝突,且其對已倒地之陳人榮毆打 之時間尚短,其犯罪情節顯較輕微;酌以陳人榮張文義之 傷勢情節,張文義柏孟發利用彼等之行為分擔造成陳人榮 受有較嚴重之傷害乙節,渠等自應對該法益侵害之程度負較 重之罪責;又被告3人犯後均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另張文義柏孟發於審理時當庭向陳人榮道歉,並表示欲與陳人榮談 和解事宜,然陳人榮表示不接受道歉亦無意願協商(易卷第 95至96頁),被告3人因而未相互達成和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人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佐(易卷 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6頁);暨斟酌張 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從事農業而收入不穩定 ,有2名未成年之子女;柏孟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 業,擔任臨時工而收入不穩定;陳人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而收入不穩定等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易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未扣案之鐵捲門鉤1個,固為陳人榮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鐵捲門鉤為陳人榮所有或蔡孟芬所有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陳人榮為本案使用,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罰金。
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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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05254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卷,稱審易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稱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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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