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孟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蔡孟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柏孟軒被訴毀損及蔡孟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柏孟軒、張文義(由本院另行審結)、柏 孟發(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 人(下稱不詳友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9時許,駕車前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由被告蔡孟芬、陳人榮(由本 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之「兩芬餐廳」,張文義因細故與陳人 榮發生衝突而相互拉扯、扭打,被告柏孟軒與不詳友人則在 旁阻止肢體衝突,被告蔡孟芬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除持 餐廳椅子數度攻擊被告張文義之下肢(未成傷,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高舉椅子丟向被告柏孟軒,致被告柏 孟軒右側髖部遭椅子重擊,因而受有右髖部4x6公分鈍傷、 瘀青之傷害。嗣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柏孟軒餘怒未消,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高舉餐廳椅子往地上摔,致該椅子椅腳彎 曲、螺絲損壞而坐墊鬆脫掉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陳人榮。因認被告柏孟軒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 告蔡孟芬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柏孟軒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被告蔡孟芬 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 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柏孟軒及蔡孟芬 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陳人榮、告訴人柏孟軒各自當庭 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張文義指訴遭蔡孟芬持椅子攻擊腰背、下肢等處,因而告 訴蔡孟芬亦涉有傷害罪嫌,張文義之辯護人並主張該傷害部 分受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易卷220頁), 然參諸張文義之驗傷診斷書,僅記載左臉頰紅腫、結痂有擦 傷,並未記載其腰背或下肢有何傷勢,張文義是否遭蔡孟芬 持椅子攻擊而受有其所述之腰背或下肢等處傷害,誠屬有疑 ,是關於蔡孟芬涉嫌傷害張文義部分既無法證明,檢察官就 此亦已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與其被訴傷害 柏孟軒部分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生起訴不可分之關係 ,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再者,倘如張文義所述其因 遭蔡孟芬攻擊腰背及下肢等處而受有傷害,且蔡孟芬固係於 同樣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傷害行為,然侵害之對 象不同而非同一法益持有人,難認其係以一行為傷害張文義 及柏孟軒2人,此2部分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蔡孟芬 涉嫌傷害張文義部分,仍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得 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