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72號
CTDM,108,交簡上,72,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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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 年6
月10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惠文於民國108年4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稍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6 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卷第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7 至8 頁、交簡上卷第59 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 、25、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 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 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 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 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則因與本案論罪相關之同條第1 項並未修正,自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本次為第2 次酒駕,且於本次查獲時之酒精濃度亦高 達0.68毫克,顯屬中度酒醉之情形,縱然被告坦承犯行,僅 課處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尚屬寬縱等語。五、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復於理由中已敘明 :「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6 仟元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8毫克已成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視線不佳時 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 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 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所認定事實並無違 誤,並已就被告前次酒駕時間、本次為第2 次酒駕、吐氣酒



精濃度、騎乘機車、夜間上路、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 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 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七、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原審量處之刑罰,除有期徒刑外尚 併科罰金刑,且原審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係自由刑, 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將之監禁於特定場所之刑罰手段,倘 被告爾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有累犯加重刑度之 適用,並影響緩刑宣告之適用,對被告之警惕效果仍與其於 95年間因酒駕而遭判處罰金刑顯有不同。況上述酒駕前案之 發生時間距本件已相隔13年,期間均未另犯其他公共危險犯 罪,並無「行為人短期間一再犯罪,應逐次提高其刑度以突 顯其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加重量刑因子存在,故認原判決 除諭知徒刑部分外,另併科罰金1 萬元已足評價其公共危險 之前案狀況。原審既已審酌前開情節而為判斷,其量刑經核 亦屬允當,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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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