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383號
CTDM,108,交簡,3383,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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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漢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337、1007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育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漢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21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文自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化街交岔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黃孟從騎乘 自行車,沿重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且欲左轉 文自路,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陳育漢之機車因此與黃孟從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黃孟從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硬腦膜下、顱內出血 、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肺挫傷、右鎖骨 骨折、多處肢體鈍挫傷等傷害,最終仍於108 年4 月19日14 時23分許,因多重創傷而不治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漢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黃孟從死亡相驗案相片冊附卷可稽(警卷第15-17 、19、22 -27 、30-35 頁、相字卷第30-33 頁、、他字卷第13-21 頁



)。復將本件車禍送鑑定、覆議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敘明:被害人黃孟從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此見該單位之覆議 意見書即明(偵二卷第28-29 頁)。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疏未減速慢行,而與 被害人黃孟從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黃孟從死亡之事實,洵 堪確認。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5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4、30頁),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系爭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害人黃孟從騎 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可認與有過失乙節,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 ,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 條原定為:「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改定為:「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不再就「一 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致死之規 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以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黃孟從之家 屬完畢(審交易卷第38-39 頁參照),復考量被害人黃孟從 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審交易卷第38頁背面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案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然其已坦認犯罪,且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上 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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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