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曾於105、108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42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 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 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 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張國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速偵字第3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民國105 年7月13日至106年7月12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8 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某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9)日2 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 0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3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張國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仁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