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文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薛智文係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下稱武吏公司)之司機,負 責駕駛、操作吊卡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武吏公司承攬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大鵬至岡山及岡 山空斷開關安裝」工程之吊掛作業,派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吊車協助進行空斷開關備品停電檢修及更換新、舊 空斷開關備品吊掛作業,被告遂駕駛前揭吊卡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岡山變電所,協助進行空斷開關備品吊掛作業時,本應注意 操作吊卡車執行移動式起重作業時應隨時注意有無人員通行 ,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淨空,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以避免造成人員之傷害,且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 時,應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 等情,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將老舊、已損壞之空斷開關 備品自高空垂吊至地面後,欲進行吊浮重達2080公斤之新空 斷開關備品時(備品由3 組構成,各組間有固定角鐵螺絲鎖 住,必須先卸除螺絲才能各別將開關吊掛上去),適有告訴 人黃國輝即台電公司之變電設備裝修維護員在地面拆卸新空 斷開關備品之固定角鐵螺絲未果而甫起身,尚未退至安全區 域之際,且吊具未懸掛於新空斷開關備品之適當位置並穩妥 固定,被告即貿然操作該吊卡車之吊臂開始進行吊浮新空斷 開關備品作業,導致前揭新空斷開關備品重心不穩而傾倒掉 落,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遭前開新空斷開關備品撞擊並重 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硬膜上出血及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及氣腦、左耳開放性傷口併雙側聽力受損、右側顏 面神經受損、右側動眼神經受損合併複視、右側三叉神經受 損、外傷後腦部血管損傷導致之動脈瘤等傷害,造成受有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 109 年1 月2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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