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翔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向嘉義市西區郵政30之82號 信箱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8 年11月22日聲明上 訴,但該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