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有照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 號「廣霖紙器有 限公司(下稱廣霖公司)」之負責人,與甲○○前為夫妻關 係。於民國100 年間,因廣霖公司需資金周轉,丁○○乃與 甲○○約定,以2 人共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2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甲○○於100 年4 月29日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抵押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供廣霖公司使用,約定清償 期為102 年6 月30日,若有延遲還款或違約之情形,丁○○ 願意再給與甲○○100 萬元之違約金,甲○○因而於100 年 6 月30日將向台新銀行借得之600 萬元匯與丁○○。嗣因丁 ○○取得前開款項後,未能如期償還,遂與甲○○於102 年 5 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常穎國 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常穎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約定 前開600 萬元之還款期日延至104 年6 月30日,丁○○並以 廣霖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支票1 紙(票 載發票日:104 年6 月30日、支票號碼:DA0000000 ,下稱 系爭支票)與甲○○。丁○○於103 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之 廣霖公司股份全數售與其胞弟傅有堅,並由傅有堅接任廣霖 公司負責人一職。嗣丁○○又未能依約還款,乃與甲○○於 105 年5 月5 日簽立約定書,同意將前開債務延期清償,丁 ○○並以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均為105 年5 月5 日、到期日 均為108 年5 月5 日、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300 萬元之本 票2 紙與甲○○,並約定於丁○○向廣霖公司取回其應得之 款項時,再清償上開債務,嗣甲○○遲未獲得清償,遂於10 6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廣霖公司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而斯時丁○○因負債甚鉅,其弟傅有堅願 意替其處理債務,惟要求丁○○必須將其擔任廣霖公司負責
人期間簽發之支票收回(即含系爭支票),並且讓甲○○撤 回對廣霖公司之訴訟,丁○○為處理自己之債務,明知自己 無交付700 萬元款項與甲○○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先於106 年7 月18日前某日,向甲○○表示廣霖公司欲處裡系爭支票債務 ,惟甲○○需交付系爭支票並撤回對廣霖公司之上開民事訴 訟,待其代將系爭支票交還廣霖公司後,廣霖公司即會交付 700 萬元與甲○○,而其亦願透過律師簽立系爭支票之保管 條與甲○○。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支票交與丁 ○○處理,然未同意先行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丁○ ○再委由不知情之律師丙○○(下稱丙○○)於106 年7 月 18日前某日,在常穎律師事務所內,書立內容為「…於收受 執票人甲○○交付如下附之支票原本(面額新臺幣柒百萬元 、票號:DA0000000 )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後,保管人將持以 交還廣霖公司,廣霖公司於收受票據後將匯款新臺幣柒百萬 元予甲○○。甲○○應於收訖款項後向橋頭地方法院撤回對 廣霖公司及丁○○之民事訴訟」之保管條1 紙(下稱系爭保 管條),之後甲○○攜系爭支票至律師事務所,丙○○將系 爭支票與保管條共同影印,並於106 年7 月18日交由丁○○ 簽名後,再將該保管條交與甲○○。期間丁○○又再度透過 丙○○及親自向甲○○要求撤回對廣霖公司之上開民事訴訟 ,甲○○因收受上開保管條而陷於錯誤,乃於106 年7 月25 日向本院撤回前開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並於106 年8 月 初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與丁○○。丁○○於106 年8 月9 日將系爭支票正本、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簽發之其他支票 交與傅有堅,傅有堅則開立6 紙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 5 張面額為500 萬元、1 張面額為580 萬元)與丁○○。而 丁○○收受該等支票後,並未將700 萬元交與甲○○,甲○ ○因遲未收到700 萬元遂詢丙○○後,丁○○方委由丙○○ 告知甲○○要求分期給付前開700 萬元,並自行分次給付共 60萬元與甲○○,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201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公 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 下列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0 年間的確有以系爭房屋向銀行借款, 告訴人甲○○(下稱甲○○)也有借給我600 萬元,我有開 立系爭支票給甲○○,也知道有系爭保管條等語,但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貸款當 時的所有權是我跟甲○○一人一半,所以系爭房屋貸款600 萬元的部分,我認為也是大家人一人一半,而我欠的部分也 已經都還給甲○○了,而借款約定書和協議書都是事後寫的 ,目的是為了系爭房屋的保障,也是為了要和我弟弟拿錢, 事實上我沒有欠甲○○錢,又在向甲○○拿系爭支票時,我 就有跟丙○○說,我已經付了不少錢了,再多給也沒關係, 反正我會分期給30期,請他先和甲○○說,後來拿到支票時 ,我一方面對甲○○動之以情,另一方面跟她說希望可以分 30期給,也願意多給她錢,甲○○也有同意,所以我們當時 就有達成協議了,不然甲○○也不會在還沒拿到錢之前,就 先撤回對廣霖公司的訴訟,至於保管條的部分,只是要給甲 ○○一個保證。我想甲○○最後會告我,是因為覺得我付錢 付的不乾脆,我已經付了3 期,這代表甲○○有接受這個付 款方式,我是因為經濟有困難才沒有繼續付錢云云。經查:㈠、被告前為廣霖公司之負責人,與甲○○前為夫妻關係。於10 0 年間,因廣霖公司需資金周轉,被告乃與甲○○約定,以 系爭房屋,由甲○○於100 年4 月29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 ,借款600 萬元供廣霖公司使用,約定清償期為102 年6 月 30日,若有延遲還款或違約之情形,被告願意再給與甲○○ 100 萬元之違約金,甲○○因而於100 年6 月30日將向台新 銀行借得之600 萬元匯與被告。嗣因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 未能如期償還,遂與甲○○於102 年5 月28日,在常穎律師 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前開600 萬元之還款期日延至104
年6 月30日,被告並以廣霖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支 票與甲○○。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之廣霖公司股 份全數售與其胞弟傅有堅,並由傅有堅接任廣霖公司負責人 一職。嗣被告又未能依約還款,乃與甲○○於105 年5 月5 日簽立約定書,同意將前開債務延期清償,被告並以個人名 義開立發票日均為105 年5 月5 日、到期日均為108 年5 月 5 日、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2 紙與甲○○ ,並約定於被告向廣霖公司取回其應得之款項時,再清償上 開債務,嗣甲○○遲未獲得清償,遂於106 年1 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廣霖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被告再委由不知情之丙○○於106 年7 月18日前某日,在 常穎律師事務所內,書立系爭保管條,之後甲○○攜系爭支 票至律師事務所,丙○○將系爭支票與保管條共同影印,並 於106 年7 月18日交由被告簽名後,再將該保管條交與甲○ ○。甲○○於106 年7 月25日向本院撤回前開對廣霖公司之 民事訴訟,並於106 年8 月初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與 被告。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將系爭支票正本、其擔任負責 人期間簽發之其他支票交與傅有堅,傅有堅則開立6 紙第一 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5 張面額為500 萬元、1 張面額為58 0 萬元)與被告。而被告收受該等支票後,並未將700 萬元 交與甲○○,並自行分次給付共60萬元與甲○○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甲○○、證人丙○○、傅有堅所證相 符(甲○○部分見他二卷第15-18 頁、偵卷第50、166-167 頁、本院一卷第295-301 、304- 311頁、本院二卷第206-21 1 、214-216 頁;丙○○部分見偵卷第154-155 頁、本院一 卷第41-54 頁;傅有堅部分見偵卷第47頁),且有被告與甲 ○○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102 年5 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 105 年5 月5 日簽立之約定書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2 張、甲 ○○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908 號支付命令、甲○○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暨 聲請退費狀、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簽立之系爭保管條(含 系爭支票影本)、被告與傅有堅於106 年8 月9 日簽立之切 結書及支票影本6 紙、廣霖公司之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系 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108 年8 月1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870615400 號函暨系爭房 屋之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廣霖公司107 年3 月25日函文(敘 明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將所有之廣霖公司股份售與傅有堅, 且廣霖公司自斯時起為傅有堅獨資經營)、甲○○陳報之借 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8 、81-83 、73-75 、91 -93 、59、61-6 2頁、他一卷第4 頁、偵卷第95-111頁、他
一卷第8 頁、本院一卷第37-43 頁、本院一卷第323-493 、 111 頁、本院二卷第29-3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
㈡、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 被告於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 ?茲分述如下:
1、甲○○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叫我撤回對廣霖公司的民事 訴訟,並且把系爭支票給他,我都有做了,但是被告卻沒有 把錢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6頁),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 我有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跟我說廣霖公司透過他來處 理,要我把系爭支票給他,並撤回對廣霖公司的訴訟,他之 後拿到錢,就會把700 萬給我,我一開始不願撤回,後來我 們有透過丙○○寫了保管條,丙○○也跟我說,被告要求先 撤回對廣霖公司的訴訟,我想說既然有系爭保管條應該就不 用擔心了,之後我就把系爭支票給被告,也撤回對廣霖公司 的民事訴訟,但被告從廣霖公司拿到錢之後,並沒有給我70 0 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00 、309-310 頁);丙○○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廣霖公司要求被告將其任內所 開立之支票全數收回,並且要求甲○○撤回對廣霖公司的民 事訴訟,才願意給被告308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 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跟我說傅有堅要求他要把任內以廣霖 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全數拿回來,才願意給被告一筆錢, 另外一開始沒有提到撤回告訴的問題,是在協議的過程中, 傅有堅的律師提到甲○○有向廣霖公司提告,後來被告找我 跟甲○○說,我就順便跟甲○○講要先撤回訴訟,因為對廣 霖公司而言,只有把系爭支票拿回來,沒有處理訴訟的部分 ,感覺事情沒有解決,後來被告自己應該也有跟甲○○說, 要先撤回對廣霖公司訴訟的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43 、 49、53-54 頁);傅有堅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支票是廣霖公 司開出去的支票,為了公司的信用,才會處理支票的事情, 當時甲○○有針對系爭支票提起訴訟,後來被告就把系爭支 票拿回來跟我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7頁),再佐以被告與 傅有堅於106 年8 月9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見偵卷第95 -98 頁)。從而,被告因傅有堅要求其將擔任廣霖公司負責 人期間簽發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全數收回,且甲○○需撤 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方願意給予其3080萬元,因而向 甲○○陳稱若交付系爭支票並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 待其代將系爭支票交還廣霖公司後,廣霖公司即會交付700 萬元與甲○○,而甲○○因被告上開陳述,先允諾交付系爭 支票與被告,雖初始不願在取得700 萬元前撤回對廣霖公司
之民事訴訟,然因被告親自及透過丙○○不斷勸說,且被告 又簽立系爭保管條,之後甲○○亦同意先撤回對廣霖公司之 民事訴訟等事實,堪以認定。另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我積 欠6000餘萬元之債務,又要給幫我跟傅有堅協議的人1200萬 元的報酬,所以最後我從傅有堅處實際拿到的錢只有1880萬 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2- 163頁),顯見被告於向甲○○ 索取系爭支票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有向甲○○施用詐 術,使甲○○交付系爭支票、撤回對廣霖公司民事訴訟,藉 此向廣霖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700 萬元以供清償自己 其他債務的動機。再佐以被告自承:我一開始就沒有預計要 將700 萬元全部拿給甲○○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30 頁), 且被告將系爭支票交與廣霖公司後,向廣霖公司取得之支票 款項為3080萬元,金額遠高於上開保管條所載允諾給予甲○ ○之700 萬元,然被告之後卻未依照保管條所載內容,將從 廣霖公司處取得之700 萬元款項交與甲○○,則綜上事證可 知,被告自始即無交付700 萬元款項與甲○○之意願,卻以 上開話術詐騙甲○○,使甲○○誤認其確能取得被告所稱之 700 萬元款項,進而將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並撤回對廣霖公司 之民事訴訟等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在向甲○○取得系爭支票之前,即與甲○○達 成協議,甲○○同意其以30期分期付款方式,清償系爭支票 向廣霖公司取得之款項云云,然甲○○於本院時證稱:系爭 支票的700 萬元,是我一直至追問,被告才透過丙○○說用 分期的方式,一個月要給我30萬元,我雖然不答應,但被告 還是這麼做,他給了幾次就沒給了,我給被告系爭支票之前 或同時,我跟被告根本沒有分期付款的協議,是到了他把系 爭支票拿回去之後,才透過丙○○跟我說要分期等語(本院 一卷第305 頁、本院二卷第208 、215-216 頁),而丙○○ 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在簽立保管條時,被告沒有說要以分期 的方式給付700 萬元,後來甲○○有打給我,問我被告是否 已從廣霖公司拿到錢了,我後來有打給被告,被告才請我將 要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前開700 萬元的想法跟甲○○說, 但是甲○○不同意,說要一次把錢算清楚等語(見本院二卷 第42-43 、46-48 頁),依王帷麟、丙○○前開所述,王帷 麟將系爭支票交還與被告時,並未同意被告以分期的方式, 支付票面金額700 萬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甲○○、丙 ○○前開所述不符,難以採信。又辯護人雖辯稱:保管條寫 得很清楚,要拿到錢才會撤回民事訴訟,但是甲○○在還沒 拿到錢之前,就先撤回民事訴訟,顯見甲○○已經有同意讓 被告不用馬上還700 萬元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33 頁),然
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之借款,是從100 年間就發生,而直至 106 年,甲○○均未能如願取回款項,在此情形下,為了及 早取回款項,而如甲○○前開所述,其因有了被告簽立之保 管條作為保障,而一改先前態度,同意在取得700 萬元之前 ,即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 並非僅有辯護人所陳上情,方會造成甲○○先行撤回對廣霖 公司之民事訴訟,再佐以辯護人所辯上情,非但與甲○○前 揭證詞不符,也與丙○○的證述有所歧異,又無其他任何證 據可為佐證,是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已將甲○○之欠款清償完畢,並 未積欠甲○○款項,而系爭支票只是與甲○○設計好,用以 跟廣霖公司拿錢所用云云,然被告於審判程序自陳:我是動 之以情,加上甲○○同意接受30期分期給付,我才把支票拿 回來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32 頁),倘一開始被告與甲○○ 即係欲以系爭支票向廣霖公司拿錢,則被告又何須藉由動之 以情及開立條件,方可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前開所辯,已 屬自相矛盾,難以採信。又於廣霖公司向被告提起偽造有價 證券告訴之案件中,被告亦自陳:因公司有資金需要,所以 請王帷麟貸款借錢給公司,在伊尚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 開立系爭支票與王帷麟當還款支票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245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9-2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事後製作云云,亦與其另案偵訊所言不 符,益徵其所辯此節,難以採認。又被告辯稱:我已經付了 很多錢給甲○○了,我認為我並沒有欠她任何錢云云,然查 ,依丙○○於審判程序證稱:在協調時被告並沒有說因為之 前給了很多錢,所以從700 萬元扣除,被告是直接開口說讓 他分期付,然後他可以給更多,願意給900 萬元等語(見本 院二卷第50-51 頁),倘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應會要求從 其已給付的金額中扣除,然被告並未為此主張,甚而因為要 求分期付款而欲再給甲○○多於700 萬元之900 萬元,則被 告所述其給與甲○○之金額已超過700 萬元乙情,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與甲○○於90年2 月1 日所簽 署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每個月應給付甲○○3 萬元生活費( 見本院一卷第115 頁),另依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7 年度家親聲字第307 、308 號民事裁定所載(為甲○○向 被告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被告因甲○○專職照顧其二 人之未成年婚生子女,允諾每月給與甲○○10萬元之生活費 (見本院一卷第135-141 頁),可知被告縱有交付甲○○款 項,亦應是前述雙方約定之生活費;而甲○○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之前擔任廣霖公司負責人時,我於100 年5 月間用系 爭房屋貸款600 萬元給廣霖公司周轉,被告也願意付我100 萬利息,也有開一張面額700 萬元之支票給我等語(見他二 卷第16頁)、於審判程序證稱:我拿系爭房屋去跟銀行貸款 600 萬時,系爭房屋是我跟被告所共有,借到的錢也是給被 告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09 頁);而丙○○於偵訊時證稱 :系爭房屋所借貸的錢是用在公司,公司一定會還,所以系 爭支票是以被告及廣霖公司的名義開立等語(見偵卷第155 頁)、於審判程序證稱:廣霖公司是家族企業,當初我知道 這筆錢是甲○○借出來讓被告拿去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二 卷第49頁),依甲○○、丙○○前開所述,甲○○以系爭房 屋貸款後取得之金錢,應係交由被告作為廣霖公司周轉所用 ,另參以被告與甲○○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上所載「立約定 書人廣霖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下稱:甲方) 」、「茲甲方(即被告)為商借資金以供公司周轉使用」、 「甲方至遲應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前連帶清償完畢」,其 上有被告之簽名及廣霖公司之公司印章(見偵卷第77頁), 且系爭支票其上係以廣霖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乙情,亦如前述 ,此可認甲○○以系爭房屋所借款之款項,係交由被告作為 廣霖公司周轉之用無誤。從而,縱使被告曾交付相當款項與 甲○○,然此乃是其因雙方離婚、養育未成年子女所約定給 付之費用,與系爭支票乃是甲○○借款供廣霖公司周轉使用 所生乙事無涉,被告自無從以之主張其就系爭支票不需對甲 ○○負擔任何債務,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無本件詐欺犯行,亦 不可採。
4、辯護人雖辯稱:以系爭房屋向台新銀行貸款時,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為被告與甲○○各一半,因此甲○○的權利並沒有受 損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33-234 頁),然甲○○係以借款人 之名義,以系爭房屋向台新銀行借款600 萬元乙情,已如前 述,是縱然擔保借款之系爭房屋為被告與甲○○所共有,甲 ○○仍因此負擔清償600 萬元債務之責任。再者,系爭支票 係由廣霖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發,廣霖公司需對甲○○負票據 責任,是被告以上述方式詐得系爭支票,並使甲○○撤回對 廣霖公司之民事訴訟,使甲○○無法再向廣霖公司追償,自 會使甲○○之權利受損,而此不因系爭房屋為被告與甲○○ 共有而有影響。是無由依系爭房屋於向銀行貸款時,所有權 人為被告與甲○○,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詐欺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亦即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甲○○取得系爭支票,揆之前 揭意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 欺取財罪;至被告施用詐術使甲○○撤回對廣霖公司之民事 訴訟所為,則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 雖未論及被告施用詐術使甲○○撤回對廣霖公司訴訟之詐欺 得利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應與起訴書所載對甲○○行詐欺取 財犯行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乃同一案件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踐行此部分犯行之所犯罪名及 法條之告知(見本院一卷第290 頁、本院二卷第38、159 、 204 頁),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併予審究。
㈡、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甲○○所犯 之取回系爭支票詐欺取財罪、甲○○撤回訴訟之詐欺得利罪 ,雖係陸續為之,但均在其牟取甲○○財產及利益等目的, 誠如上述,核屬基於被告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 應有其整體性及重要關連性,又係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 尚難截然切割,揆諸前揭意旨,宜寬認為一個整體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
1、被告所得之不法利益總額為700 萬元,然之後有償還60萬元 與甲○○。
2、被告犯後迄未坦承犯行。
3、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二卷第243-244 頁),堪認素行尚佳。4、被告迄今未與甲○○和解。
5、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依靠 家人支持(見本院二卷第234 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 所規定的事項。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有給付60萬元與甲○○乙情 ,業經甲○○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310 頁) ,被告此部分清償之金額,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被告已給付與甲○○之6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雖稱已返還90萬 元與甲○○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35 頁),然綜觀全卷,未 見有何證據以實被告前開所述,是被告空言辯稱,顯不足採 。故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40 萬元(計算式:70 0 萬元-60 萬元=64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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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63號卷,稱他一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稱他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6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一卷,稱本院一卷 │
│五、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二卷,稱本院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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