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也沒 有正確表明被告的姓名及住、居所,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8 年11月12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 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 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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