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2號
TYDV,109,訴,72,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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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吳良志 

被   告 李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不 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 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 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 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 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 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 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全省各地方檢察署以虛 捏之人、地、事誣告伊,致伊須至各地方檢察署應訊,身心 受重創,名譽受損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586 號被告所犯 誣告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 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所主張關於被告誣告行為,認定未構 成誣告犯行,此部分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行為既未為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有罪,原告即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 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請 求,一併移送至民事庭,惟本院並不受該移送裁定所拘束。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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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