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柏謙即黃昱晴即黃國珍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柏謙即黃昱晴即黃國珍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 、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第64條第1 項係規定 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債 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 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為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且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 定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乃上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法院不得逕以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之一。又依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 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1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5日就其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87,595 元,提出以 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 元、清償總額21 6,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 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三、次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8日以桃院祥星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命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文件,債 務人復於108 年9 月9 日具狀表示其平均每月收入約7,173 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與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 已為入不敷出狀態,請求將本案轉為清算程序(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214 頁),足徵債務人已無進 行更生之意願。又查,債務人既自陳其現收入扣除支出後已 為入不敷出狀態,自難認其就該更生方案有如實履行之可能 。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 2 款所指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本 院亦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10 8 年9 月11日以桃院祥星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函命 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見本院107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224 至233 頁),僅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均表示同意 或由本院依職權辦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 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予以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 項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