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徐胤恆(原名:徐錦相)
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
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16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時 效為5 年,本件上訴人積欠電信費已超過5 年。至上訴人雖 於103 年承認此債務,並表示因生活困苦,無法負擔,請求 暫緩清償,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 號結論: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 ,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 上訴人拒絕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電信費用。爰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並聲明:不服原審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 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 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 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 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 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 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 求權已歸消滅。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抗辯被上訴人之電信費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按時 效抗辯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既未於原審為 時效抗辯,原審自無從審酌時效消滅與否,自難執此而認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條規 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 訴人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此外,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 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 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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