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號
TYDV,109,小上,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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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楷峻(原名:林坤炎)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小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上 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願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另 計息、每月3,000 元償還至清償完畢為止。伊因雙手之前職



業傷害,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名下也無任何財產,要伊 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實在無能為力,爰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具狀到院,對小額事件 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所載前開上訴理由,核屬上訴 人對於自己清償債務能力之描述,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 仍未補陳其他理由書,依上述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 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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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