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2號
TYDV,109,家財訴,2,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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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廖暖 
被   告 邱謙賢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該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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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