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瑋孺
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黃金龍
黃孔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相 對 人 郭思廷
邵鈺琪
邵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告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分別為相對人各提供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擔保後,准就相對人各自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至9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之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郭呂愛珠 所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留有自 書遺囑,將附件所示之房、地單獨由聲請人繼承,然相對人 否認該遺囑真正,侵害伊之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該遺囑真正 ,並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64條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將附件所示之房、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聲請裁定由 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起訴狀及所附佐證(尚未經本院
實體判斷),並經本院受理上開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繫屬在案 ,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釋明。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164條均為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物為不動產,其物權 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是聲請意旨 求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 酌一切情狀,酌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