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華炎
再審被告 陳華鑫
陳華銘
陳碧瑛
陳碧琴
陳宋枝妹
陳華煥
陳華楨
陳華勝
陳呂瑞春
陳華彬
陳華俊
陳妙玲
陳智玲
陳錦玲
范振尊
范煥仁
范道昌
范鉅昌
范渡昌
范兆湖
范滾汀
范振遜
陳范玉端
賴范椒妹
范玉雪
范玉晴
劉許櫻花
劉濶財
劉聖意
劉卉羽
劉茂坤
黃秋桃
劉靜嫻
劉靜芬
徐溢鑫
徐銘鴻
徐漢青
張徐明珠
徐唯禎
徐鳳君
徐麒鈞
黃嘉娟
歐誠群
歐立群
歐逸群
葉陳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8 年9 月23
日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 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判之訴訟行 為,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再審之訴當事人方為適 格(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參照)。蓋再審之訴,形 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 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原確定
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原告或被告(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再 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48年台 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之訴如未以原確定判 決之全體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 家繼訴字第109 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 審原告持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嗣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接獲通知,始知被告即范日新之繼 承人范慧芳、范慧貞、范謝秀治,與陳榮拱之繼承人陳貴連 、陳美玲(下合稱范慧芳5 人)已拋棄繼承,然原確定判決 仍為范慧芳5 人得分割共有物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有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此,爰依該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兩造就被繼承 人陳阿雲所遺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二比例分割;③兩造就被 繼承人陳傅玉妹所遺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三比例分割等語。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阿雲、陳傅 玉妹所遺遺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09 號受理並 判決分割,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歷審 裁判列印結果在卷可考。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而范 慧芳5 人為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再審原告未以范慧芳5 人為 本件再審之訴之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以原確定判決之 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其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訴訟標的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 一確定,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如共 有人未全體參與訴訟,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 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即共有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 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再審之訴固有前開不合 法之情事,惟若范慧芳5 人已於原確定判決起訴前拋棄繼承 ,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以無繼承權之范慧芳5 人 為當事人,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未以范日新、陳榮拱之
合法繼承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原確定判決縱為實體判決並 經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仍不生效力,屬無效判決,再審原 告本得對全體共有人另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且此際因與原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 制,併予敘明。
五、末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於抗告程序准用之。是我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 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 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判決後,當事 人提起上訴,第二審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司 法院院解字第89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本件再審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已有前揭不合法之情 ,故未經命補正,惟若再審原告欲就本裁定提起抗告,仍應 就本件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再審原告除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並應按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 決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如數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