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和豐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相 對 人 蔡之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8號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為釋明,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