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號
TYDV,109,司聲,8,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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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石郎 
      陳鄭英瑜

相 對 人 張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2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36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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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