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已撤回上訴確定)在基隆籍日勝興號漁船擔任輪機,係該船之船員,與 該船船長張金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貨主甲○○共同基於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由新竹 縣南寮漁港報關出海,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直接航行駛入大陸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之黃岐港,並在該港,向不詳之大陸人民,購入文蛤一萬五千零五十公斤 ,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 額,置於船艙,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私運自台北縣石門鄉漁港 入境欲出售牟利,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該船停靠台北縣石門鄉漁港內,尚未及卸 載完畢,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在石門漁港外道路上,查扣由乙○○駕駛之F H-七九八號貨車,其上運載從該船私運卸下之部分文蛤。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運入上開文蛤,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船係駛 至嘉義外之外傘頂州海域,僱請當地漁民以竹筏撈得,伊並未自大陸走私文蛤, 伊僅係船員,並非貨主云云。經查:
(一)前開基隆籍日勝興號漁船於前開時間出港、入港等情,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又該船所載運之文蛤,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財政 部關稅總局鑑定,經該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係屬大陸地區之魚獲, 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六六三二號函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辯稱文蛤係在嘉義外之外傘頂州海域,由當地漁民撈得云云, 自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業據共犯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對購買文蛤之地點供述明確, 雖其事後翻異前詞,附和被告甲○○所辯,於偵查中稱係在外傘頂州海域,僱 請當地漁民以竹筏撈得云云,於本院調查中又稱係在八掌溪外海向臺灣漁民買 的云云,前後已有不一,而上開漁船出海,僅有三人在船上,丙○○於本院調 查中竟陳稱不知道被告究係在船上做什麼,足見其所陳,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三)張金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該批文蛤均由甲○○聯絡,由甲○○作主,由甲○ ○付款等語(見警訊筆錄、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參以甲○○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否認其為船員,且其於遭查
獲時,曾在查獲現場向員警表示這批文蛤是伊所買受,此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 之警官陳炳煌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被告於原審辯稱係隨船出遊云云,於本院調查中先則稱:「我只是船員,並非 貨主,文蛤是船長張金吉洽購,只是他錢不夠,要被告代墊。」對訊以貨係何 人所有,又稱:「是要賣出去再分錢,應是船長的魚貨。」(見本院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不一,顯亦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批文蛤之貨主為甲○○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四)上開查扣之文蛤,於查獲當日由貨車載運,以貨車過地磅秤重,扣除司機自報 空車重量,核計為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此有合發地磅單二張為證,被告辯稱 :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係包括四公噸冰塊溶解為水之重量,財政部關稅總局核 認之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應予扣除云云。此據司機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 證稱:「當時所指之空車重量,係空車,未含冰塊,有幾塊冰塊我不知道」等 語,並稱當日之另一司機乙○○已逝(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查丁○○既不知有多少冰塊,則所指之空車重量,應不含冰塊之重量,被告 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所私運之文蛤之重量,扣除四千公斤之冰塊重 量後,應為一萬五千零五十公斤。
(五)被告至大陸福建省連江縣黃岐港載貨,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而本 件私運之文蛤經財政部基隆關稅總局核計,以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計算,其完 稅價格為九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基 普緝字第八八一○八○六八號函一紙附卷可佐,則依本院所認文蛤一萬五千零 五十公斤,核計其完稅價格為七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顯已逾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之管制數額(即緝 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
(六)此外,復有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私運前開文蛤進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另查張金吉係日勝興號漁船之船長,其駕駛該船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航行至大陸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所規定,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被告雖非船長,惟與張金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處 斷。被告與丙○○、張金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係自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未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以為適用 該條例之依據,尚欠妥適。(二)原判決就被告共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為論以共同正 犯之依據,亦有未洽。(三)被告私運進口之文蛤重量為一萬五千零五十公斤,
原判決認係一萬九千零五十公斤,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本院所認被告犯罪情節較原 判決所認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私運進口之文蛤,業經銷燬,此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國祥證述明確,爰不 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