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魏道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2 股票號碼「80-NX-69718-0」之記載,應更正為股票號碼「84-NX-69718-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