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46號
TYDV,108,重訴,546,2020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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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46號
原   告 簡永松 
      簡永裕 
      簡誌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曾簡香祀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 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 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 能力。本件被上訴人陳夫良祭祀公業經查雖尚未辦理登記為 祭祀公業法人,且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陳政雄自己名義代為 訴訟行為,但該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 應逕列其公業名義「陳夫良祭祀公業」為被上訴人,並以原 管理人「陳政雄」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 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 能力。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 1)必須團體 為多數人所組成。( 2)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 3) 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 4)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其活動中心。( 5)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 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 6)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 外代表團體。( 7)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458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另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又以其訴為 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判決確定時,其訴既為無效,則其因 訴之提起而生中斷之效力者,當然亦失其效力。」,可知,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將導致訴訟繫屬溯及消滅,而與未起訴相同。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之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 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 ,前開祭祀公業既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擔任調解之相對人 ,並非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亦無從因選任特別代 理人而得進行調解,原亦無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記」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可參照。三、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 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 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 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 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 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本以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 在之訴訟,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曾簡香祀並未辦理祭祀公業法 人登記,而為非法人團體,其法定代理人為何曾榮發,並提 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 年3 月20日桃市平文字第10600098 48號公告(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簡調卷第959 號卷第44頁) 為佐。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有關「祭祀公業 曾簡香祀」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何曾榮發乙情,經桃園市平 鎮區公所以108 年12月18日桃市平文字第1080049784號函回 復本院,依其說明略以:該祭祀公業曾簡香祀業於105 年10 月26日,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2 項,經派下現員過半 數推舉何曾榮發擔任申請人向本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 書(含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原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各1 份 ),惟該公業迄今仍未申辦管理人備查事宜等語,可知,被 告祭祀公業曾簡香之派下現員推舉何曾榮發申請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後,已逾一年以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辦選任管理 人查備事宜,故被告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現今仍查無管理人。 進而,因被告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現今仍查無管理人,未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乃不 合法,應予駁回。另因被告祭祀公業曾簡香祀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被告祭祀公業曾 簡香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末以,雖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具狀追加何曾榮發等13人為被告,然因「原訴」業經本院 裁定駁回在案,其訴訟繫屬已溯及消滅,而與未起訴相同,



原告之上開訴之追加,乃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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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