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17號
TYDV,108,重訴,517,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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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軍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易而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宏富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 字第33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不能行使職權,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規定,由董事 即張素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經核上開規定,應由 張素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公司自民國108 年1 月2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材 料,原告已依約全數出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630 萬4939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30 萬49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惟表示 目前無還款能力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 出採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公司還款保證聲明書等影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時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5頁)為 認諾,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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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而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