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蔡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參 加 人 陳國典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賴朝寶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二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按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6,428.5元。嗣於108 年3 月13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417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就上開聲明二部分之變更,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准予變更聲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主張被告未 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然 原告無法依約履行移轉,係因參加人陳國典就系爭土地聲請 假處分,故本件被告如受敗訴判決,係因參加人所致,被告 就此將向參加人求償,是參加人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即可 能將因原告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而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 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輔助被告(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特別條款(下稱特 別條款),原告已依約給付三期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1,857,100元,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應有
保持系爭土地可得交付、移轉予原告之義務,詎系爭土地於 107 年7 月間遭參加人向法院申請假處分,是被告就系爭土 地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即於107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之15日內,排除系爭土地假 處分之登記,然被告仍無法於催告期限內塗銷系爭假處分,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9 條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之規定,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
㈡、原告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約定 ,分別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714,200元及遲延 給付違約金6,156,41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 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417 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然因參加人出具非由被告簽立 之同意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致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而無法依 系爭買賣契約為移轉登記,嗣參加人所提之訴訟,業經鈞院 駁回而確定,顯見系爭土地無法依約移轉之原因,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為解除契約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不符,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即無法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8 條第1 款及第3 款之約定請求上開違約金。退步言之 ,若認被告應負違約之責,被告亦僅就系爭土地遭假處分之 範圍負違約之責,加以原告並未能指出其就此所受損害之情 形,故應認原告上開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之數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96 3 分之1000000 ,惟其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5分之1000 000 聲請假處分,是假處分之範圍僅占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 ,原告仍可就系爭土地未經假處分之部分為買賣及移轉,故 原告逕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加以,原告並未舉 證因其聲請假處分,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竟請 求上開高額之違約金,顯屬不當。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對於105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2,857 ,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前已給 付21,857,100元,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26日經參加人向法
院聲請假處分而為登記假處分,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塗銷系爭假處分,原告於 108 年1 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參加人 於108 年5 月27日塗銷系爭土地之假處分登記等情,均不爭 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特別條款、存證信函及送達 回執各2 份、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2 張、原告存款交易 明細表2 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2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28至30頁、第85至87頁、第213 至 215 頁、第229 至230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226 條、第259 條為解除契約,並得否請求 被告解約後之懲罰性違約金?分述如下: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解除契約? 按本約簽訂後,倘其中一方有遲延付款或故意拖延其應履行 之義務時,同意自應付款應履行義務日起以每逾一日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賠償他方,直至履行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日止。若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並 經他方主張解除本約時,雙方同意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系 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參 加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致被告無法於原告催告期間內給付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遲延給付顯非基於其故意拖 延,實與本條規範之內容不符,故原告要難以此主張解除契 約,亦不得請求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解除契約? 按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 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及 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及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 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 付甲方,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3 項訂有明文。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 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又查,本件究 應何時移轉系爭土地,本未定有確定期限,屬無確定期限債
務,原告需先經催告使被告負遲延責任,於被告遲延給付時 ,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方得解 除契約,是本件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於收受存證信之15日內,排除系爭土地假處分之登記, 則被告無法於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為給付,應屬給付遲延, 然本件原告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即逕於108 年1 月18日 寄送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尚有未合,是原告上 開行為,充其量僅使被告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尚不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據此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㈣、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解除契約? 按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約第六 條第一、二款之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 日內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 有權解除本約,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查 ,本件如依此條規定,被告係於稅單核下5 日內,需排除他 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再經15日仍無法排除,始為遲延給 付,復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無法排除,原告始得解除契約。 然本件原告自始並無提出任何稅單已核發之時間及相關事證 ,是原告實難以被告已遲延給付,而據此主張解除契約。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訂有明文。復查,本件被告 係因參加人持非由其本人所簽發之同意書,向法院聲請就系 爭土地為假處分並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訴,惟該案業經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參加人 )之訴確定,參加人亦於108 年5 月27日塗銷系爭土地之假 處分登記等情,此有參加人陳國典簽立之同意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4 日中地登字第1070011836號函、108 年6 月3 日中地登 字第1080009694號函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第 299 至23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無法於原告催 告期限內排除系爭土地之假處分,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核與 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已有不符,故原告實難逕以主張民法第 256 條解除契約。
五、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56 條為解除契約,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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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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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 ├───┬────┬──┬───┤出售持分 │出售坪數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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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382 │83963/1000000 │1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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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387 │83963/1000000 │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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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394 │83963/1000000 │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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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395 │83963/1000000 │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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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462 │83963/1000000 │36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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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462-1 │83963/1000000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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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663 │83963/1000000 │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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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664 │83963/1000000 │1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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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673 │83963/1000000 │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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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674 │83963/1000000 │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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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674-1 │83963/1000000 │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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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675 │83963/1000000 │6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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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05 │83963/1000000 │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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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13 │83963/1000000 │2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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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18 │83963/1000000 │75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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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27 │83963/1000000 │4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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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28 │83963/1000000 │1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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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29 │83963/1000000 │4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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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29-1 │83963/1000000 │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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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31 │83963/1000000 │1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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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31-1 │83963/1000000 │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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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32 │83963/1000000 │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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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33 │83963/1000000 │1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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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34 │83963/1000000 │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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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桃園市│中壢區 │廣青│735 │83963/1000000 │1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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