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林雪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黃柏蒼
黃柏銘
黃瑄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黃石儀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元。
二、被告應於繼承黃石儀財產範圍內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本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 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黃石儀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 被告於繼承黃石儀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 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迄附表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出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9 年5 月1 日起 迄原告售出或報廢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日止,於每年5 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本院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 為:(一)被告應於繼承黃石儀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 萬元。被告並應於繼承黃石儀財產範圍內自108 年5 月31日 起迄系爭土地售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二)被告應於繼承黃石儀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繼承黃石儀財產範圍內自 109 年5 月1 日起迄原告售出或報廢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之日止,於每年5 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石儀於107 年6 月9 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未辦理 拋棄繼承,黃石儀之債務應由被告等繼承並連帶負責。 ㈡原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因黃石儀想參與該土地之投資 ,於95年間與原告達成協議,並於103 年5 月8 日再於協議 書上記載相關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協議),並承諾給付原告 牌照稅等事宜,詳述如下:
1.系爭土地之總價1,800 萬元,由原告出資1,200 萬元,黃石 儀出資600 萬元,惟斯時黃石儀並未現實出資,而由原告先 行代墊600 萬元,並約定黃石儀應自95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 告週年利率百分之4 之利息(即每月2 萬元),至107 年7 月份原告均有收到每月2 萬元利息,然自107 年8 月份起至 108 年4 月份被告均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共計18萬元。 2.黃石儀原為證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證豐公司)之 負責人,以公司名義購買一台96年6 月出廠之LEXUS LS460 型號轎車(下稱系爭轎車),嗣102 年間黃石儀代表證豐公
司將該車出售予原告,因原告無意購買,黃石儀便允諾於每 年5 月1 日給付原告3 萬元,以此貼補原告牌照稅方式,使 原告願意購買系爭轎車,構成交換對價。黃石儀至106 年5 月份,仍有給付3 萬元予原告,惟107 年5 月1 日、108 年 5 月1 日之3 萬元均尚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6 萬元,及自 109 年5 月1 日起之每年5 月1 日至原告售出或報廢系爭轎 車之日止,按年給付3 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黃石儀死亡後,就上述已到期債務均未依系爭協議給 付,顯見被告無清償之意願,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 期款項有合併已到期款項為請求之必要;又系爭協議第二條 (二)之3 並未定有每月履行日,遂依民法以月之末日為終 止日,且依系爭協議第二條(二)之4 但書約定,雙方之真 意在貼補投資期間原告先墊付之損失,並無於系爭協議載明 利息應給付至何時為止,黃石儀應給付此等利息直至原告將 系爭土地賣出結算盈虧為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二條( 二)之3 、第二條(二)之4 但書、第四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黃石儀財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迄附表一土地售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2 萬元。(二)被告 應於繼承黃石儀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並應於繼承黃石儀財產範圍內,自109 年5 月1 日 起迄原告出售或報廢系爭轎車之日止,於每年5 月1 日連帶 給付原告3 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第二條(二),被告可隨時清償原告墊付之土地 出資額600 萬元,故原告應僅得請求108 年5 月31日起至本 金600 萬元清償之日止,按每月2 萬元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通知單主張以100 萬元向證豐公司購買車輛 ,惟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所匯金額是否係購車款項仍屬有疑 。退步言之,縱原告確實向證豐公司購買該車,黃石儀於系 爭協議係以個人身分承諾每年給予原告3 萬元,核其法律性 質應屬定期給付之贈與,黃石儀於107 年6 月9 日死亡,此 贈與約定即失其效力,被告無履行義務。再退步言之,縱本 院認此贈與約定未失效,被告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已撤銷之 贈與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為黃石儀之合法繼承人,而黃石儀於103 年5 月8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就98年5 月原告與黃石儀投資 系爭土地部分,黃石儀未現實提出資金,而由原告先代墊60 0 萬元,黃石儀並自98年5 月起,按月給付2 萬元之利息予 原告,而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被告尚未給付利 息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黃 石儀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為證(本院卷第35至 96頁、第27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系爭協議二㈡約定:1.合購土地之價金1,800 萬元,由 甲方(即原告)負擔1,200 萬元、乙方(即黃石儀)負擔 600 萬元。2.乙方(即黃石儀)依前項約定應負擔之地價金 600 萬元,由甲方(即原告)先行墊付。3.就甲方(即原告 )依第2 項約定墊付之600 萬元,乙方(即黃石儀)應自95 年8 月起按月給付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 萬元 )予甲方(即原告),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約 定,黃石儀即應按月給付2 萬元利息予原告,經查,黃石儀 於107 年6 月9 日死亡後,自107 年8 月起,被告並未按月 給付2 萬元利息予原告,被告自應於繼承黃石儀遺產範圍內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 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應給付利息之迄日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日等語 ,被告抗辯給付利息之迄日應為本金600 萬元清償之日等語 。觀諸系爭協議二㈡之1 至3 約定已如上述,而4.則約定: 損益分配: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即原告)得先扣 除:⑴出資額1,800 萬元;⑵因購買及出售合購土地支出之 一切費用。合購土地出售之價款於甲方(即原告)扣除前開 二項金額後,如仍有賸餘,該餘款由甲方(即原告)取得三 分之二、乙方(即黃石儀)取得三分之一。但經103 年5 月 8 日協商乙方(即黃石儀)應再給付甲方(即原告)其依第 3 條約定已給付之利息總額,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3頁)。是以,原告先行代墊600 萬元款項外,在系爭土 地出售後,原告與黃石儀會進行利益分配,而契約並未明確 約定若系爭出售價金不足1,800 萬元時要如何損失分配,只 約定價金超過1,800 萬元之利益分配。但在損益分配前,原 告可持續收取利息業如前述,故系爭協議實具有借貸及合作 投資之混合契約性質,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及單純之投資契 約,而系爭協議雖未約定原告墊付部分利息計算之末日,然 此既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在內,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協議並未有禁止提前清償之約定,且提前清償本金 600 萬元,對原告而言,至多僅有無法繼續收取利息之損失 ,但卻能先收回本金600 萬元,等於讓被告方現實出資上開 投資契約,將來縱要結算上開投資契約,亦與被告方未現實 出資前法律關係相同,並不產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原告雖 主張應給付利息之迄日為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日等語,然 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果能順利賣出,其賣出之價金是否能超過 1,800 萬元,均在未定之天,原告以此主張計算利息迄日並 無理由,是被告抗辯欲使原告能先受清償本金600 萬元之利 益而換取不繼續支付利息之利益,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牌照稅每年3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黃石儀承諾每年給付補貼3 萬元構成買賣之交換對 價等語,被告抗辯為黃石儀單純贈與等語。
2.依系爭協議第四條㈠約定:乙方(即黃石儀)應按年於每年 5 月1 日給付甲方(即原告)3 萬,作為繳納登記於甲方名 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牌照稅之用,有系爭協議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3.查,原告曾於102 年匯款100 萬元至證豐公司,有聯邦銀行 匯款通知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然,系爭轎車並 未將車主改為登記為原告,仍係登記為證豐公司名下,有系 爭轎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不 否認有此匯款事實存在,但原告匯款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原 告向證豐公司購買系爭轎車,並未記載於系爭協議中,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以,上開黃石儀願每年給付 之3 萬元與系爭轎車間是否係買賣關係內之協議,尚有疑義 。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則買賣時,若 有第三方願支付相關稅賦之補償,此與買賣雙方間之權利義 務,似無關連性,第三方若嗣後不願繼續支付此稅賦,買賣 雙方間,若無契約約定,能否相互主張民法上之解除權?債 務不履行?均有可疑。是以,從系爭協議觀之,上開第四條 ㈠之約定,至多僅能認為係黃石儀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 4.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41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 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 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 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查,系爭協議第四條㈠ 既為定期之贈與,則在黃石儀死亡後,失其效力,又黃石儀 在107 年6 月9 日死亡前,尚未給付之107 年5 月1 日之3 萬元,尚有效力,且不得為繼承標的,則被告即黃石儀繼承 人於黃石儀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仍 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3 萬元。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有確定期限,原告僅請求 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見本院 卷第115 至119 頁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二條㈡、第四條㈠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撤回起訴書第二項聲明後,及減 縮原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後,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參照)。而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4 萬元,訴訟費用 為30,106元,原告勝訴部分為261 萬元,故應由被告於繼承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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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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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 │竹圍段 │ 崁下小段 │420之44 │547 │
│大園區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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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 │竹圍段 │拔子林小段│197之3 │107 │
│大園區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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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 │竹圍段 │拔子林小段│198之3 │292 │
│大園區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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