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忻怡
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金岳緯律師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 起訴時原第2 、3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 萬4,308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 年5 月 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6 萬44 3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嗣於108 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 。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225 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何煖軒 於訴訟中變更為謝世謙,並由謝世謙於108 年10月2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0年1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空服員,而被告在10 7 年5 月7 日上午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任靜嫻自同日 上午9 時21分起至下午16時24分間,以非緊急事務為由,連 續撥打電話予原告,進而中斷原告休息之時間,致原告有上 吐下瀉等身體不適之情,而無法於同日晚間20時至被告公司 報到,然依據「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2 第1 項規定:「組員於執行飛航任務或待命勤務前,應給予連續 十小時以上之休息。」,本應給予原告連續10小時以上之休 息,然被告卻違反前開規定,未給予原告適當休息時間,其 後也僅於5 月8 日對原告作面談紀錄。
㈡然被告在違反懲戒程序的公正原則之要求,未詳細調查事發 原因之情下,於5 月10日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中,在未通 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之情況下,依據「人事業務手冊客艙組 員獎懲規定第11篇第2 章客艙組員獎懲規定」第3.2.2 、3. 2.2.1 、3.2.2.2 、3.2.2.3 、3.2.3 條之內容:「3.2.2. 一年內未報到:3.2.2.1 第一次申誡兩次且不支當日薪。3. 2.2.2 第二次記過兩次且不支當日薪。3.2.2.3 第三次及以 上均記大過乙次且不支當日薪。3.2.3 前條遲到或未報到乙 年內次數之計算,係以發生事由之日起往前推乙年為準。」 然被告逕以「一年內第4 次未報到」為由,對原告記大過乙 次。
㈢其後被告又依「人事業務手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下稱員 工獎懲規定)第12.15 :「最近十二個月經功過相抵已達記 滿大過兩次者,予以解僱」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解僱原告,並於107 年5 月8 日生效。而後於同年5 月16 日被告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不再對原告排班出勤,且禁止 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內部工作。
㈣然被告所為之解僱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亦違反「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當 作解僱理由」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構成非法解僱而當然 無效。故被告前揭解僱既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 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應有之報酬。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5 月8 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6 萬443 元 ,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之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經營民用航空運輸為業,且飛航安全不容許有任何缺 失,因此空服員(客艙組員)具有確保飛航安全、緊急情況 時協助人員撤離之職責,故民用航空法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 理規則就空服員(客艙組員)之人數及其職責皆訂有規範, 因空服員配置之人數及職責均有法令嚴格規範,倘空服員無 故未報到而缺勤恐致生嚴重後果,被告為維護飛航安全、維 持經營秩序及員工工作紀律之必要,而於人事業務手冊中制 訂並揭示「客艙組員獎懲規定」、「國內員工獎懲規定」, 明確且合理規範被告員工須準時出勤之義務,以及違反時之 懲戒及解僱事由。倘被告所聘僱之空服員多次違反前揭規定 ,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該 空服員(客艙組員)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90年1 月5 日擔任被告試用空服員,直至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止,可知原告已擔任被告 空服員逾17年,以原告之經歷而言,原告對於空服員負有飛 航安全之重要職責及無故未報到、缺勤之嚴重後果本應具有 相當之認知。然原告自91年至105 年間竟有25次遲到、7 次 未報到之紀錄,並有多次被記申誡、記過之懲處紀錄,顯見 原告對於其自身之出勤紀律絲毫不以為意,更全然漠視被告 因原告遲到、缺勤致生人員調度、任務分派可能之營運窒礙 ,影響被告之經營秩序。
㈢被告身為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服務品質與商譽攸關旅客 與國人對被告之信任,被告為管理諸多員工,實有要求員工 依照被告制訂之規則行事,以維持員工工作紀律及被告經營 秩序,倘被告對多次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不能予以解僱 ,將嚴重影響被告管理之效能;因按時出勤為勞動契約最基 本義務,被告對於空服員出勤紀律亦制訂明確之獎懲規定, 原告多次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被告制訂之獎懲規定、工作規 則,置空服員職責於不顧而多次無故未報到,已經使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之履行難以繼續,動搖勞動契約之基礎;故原告 無視空服員具有確保飛航安全之職責,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5 月多次未報到而影響被告人員調度及經營秩序,原告因 此累計所受之懲處,已符合被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之解僱事 由,原告確已違反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而情節重 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稱在107 年5 月7 日15時、16時開始有所謂上吐下瀉等
身體不適之情形,然無診斷證明書得以證明確有此情,顯見 原告並無法就其身體不適難以報到之情況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姑不論原告所稱身體不適乙節是否 屬實,原告既然可連續致電予任靜嫻,顯見原告斯時身體狀 況上具備向被告事前請病假之能力,但原告並未事前向被告 請病假,竟任由未報到之情事發生。
㈤依照原告107 年4 月、5 月之班表所示,被告已充分給予原 告適當休息時間,顯見原告休息時間充足,並無過勞或休息 不足之情形。故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應報到時間前,應已 有充足之休息時間,絕無所謂休息時間不足而難以報到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 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 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 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 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 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 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 號判決參照)。
四、因應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特性,空服員(客艙組員)具有確保 飛航安全、緊急情況時協助人員撤離之職責,故民用航空法 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就空服員(客艙組員)之人數及 其職責皆訂有規範。民用航空法第41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客艙組員…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依該條訂定航空器飛航 作業管理規則。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客艙組員:指由航空 器使用人或機長指定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從事與乘客有關 安全工作或服務之人員。但不能從事飛航組員之工作。」同 規則第189 條第4 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於客艙組員手 冊內訂定航空器於飛航中發生緊急、意外、火災或系統操作 故障損壞報告之程序,並應訓練客艙組員熟悉作業,適時向 機長報告,俾供機長評估以採取適當行動。」同規則第190 條第3 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
以確使客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 或需緊急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處理作業程序。二、各項緊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 序,如救生背心、救生艇、緊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 、氧氣裝備、急救箱、醫療箱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 三、具有於一萬呎以上飛航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 識。四、緊急情況時,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五、與客艙 安全有關之人為因素表現,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 。」而就空服員(客艙組員)之配置人數,航空器飛航作業 管理規則第188 條第1 至3 項規定:「航空器載客座位數為 二十座至五十座時,應派遣一名以上之客艙組員。載客座位 數為五十一座至一百座時,應派遣二名以上之客艙組員,於 每增加五十座載客座位數時,增派一名以上之客艙組員,以 確保飛航安全及執行緊急撤離功能…航空器使用人應將前項 客艙組員人數訂定於營運規範內。乘客登機與離機時,航空 器使用人應留置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客艙組員於客艙內執行安 全相關事宜。」按時出勤不應無故曠職本即勞動契約最基本 之義務,況航空業基於飛航安全之考慮,空服員配置之人數 及職責均有法令嚴格規範,倘空服員無故未報到而缺勤恐致 生嚴重後果。每位客艙組員因機型、派遣員額變動及任務分 派,須依工作崗位、責任區以及職務職責,因應實際需要擔 負不同職掌;其執勤、飛航時間均設有限制,故有預排班表 、派遣須知等相關規定,以維旅客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維 護飛航安全。空服員未依指定分派之時間出勤報到或無故缺 勤(未報到),又遇臨時突發狀況,已無候補人員可用時, 將延宕執行航機起飛前各項預定前置作業,如臨時以備勤人 員遞補,備該勤人員臨時受命執行任務,相較於前一日即已 知悉派遣任務而有所準備之人員,體力及心理狀態均非等同 ,顯然無法確保航空業飛航品質之基本要求,況航空業執行 大眾運輸服務,飛航品質不彰將影響航機上數百名旅客之安 全,是被告所屬之空服員應有嚴格遵守被告所定請假規則之 義務,避免紊亂被告已排定之各項職掌及安全檢查。如故意 漠視上開規定,一再任意未經請假而曠職時,經全面綜合檢 討,認該空服員任意曠職之程度,已危及其飛航事業之安全 ,應可認定該空服員之違規行為已屬「情節重大」(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88 條第6 項前段規定:「客艙 組員工作時,應著航空器使用人所規定之制服。」,是未著 制服之空服員自不得執行職務。原告於106 年9 月17日本應
在維也納飛往桃園之航班執行空服員之職務,然原告卻因將 制服遺失而無法報到執行任務。經被告依國內員工獎懲規定 10. 及10.4.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予 以記過:…未按規定攜帶或遺失工作所需有效證件,影響任 務派遣或工作進行者。」,而對原告懲處記過一次,另依被 告客艙組員獎懲規定3.3.載「值勤時(含待命)證照不全, 皆以『未報到』論處」,原告因未能執行職務,故以滾動式 計算年度內為第一次未報到。原告與被告就該事件面談時表 示:「職已深深反省…非常後悔懇請長官給予機會悔改」, 有面談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29 頁)。
㈡原告本應在106 年10月9 日桃園飛往阿姆斯特丹之航班上執 行空服員職務,然原告竟然未請假而無故未報到而缺勤,於 滾動式計算年度內第二次未報到,經被告依客艙組員獎懲規 定3.2.2.2 對原告為記過2 次之懲處,原告於該事件與被告 面談時,又表示:「職懊悔萬分,已經知錯,懇請長官給予 改過的機會,日後必定更加謹慎。」(本院卷第131 頁)。 ㈢原告本應在106 年12月31日桃園飛往香港之航班上執行空服 員職務,然而原告又再次無故未報到而缺勤,為原告於滾動 式計算年度內第三次未報到,故被告依客艙組員獎懲規定3. 2.2.2 對原告為大過一次之懲處。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與 原告面談時在面談記錄上再次提醒原告:「2018/3/08 日前 ,若再有申誡一次之懲處,即達到記滿二次大過予以解僱; 請確實做好時間管理,切勿再次發生遲到、未報到或其他可 能招致申誡一次懲處之憾事」原告於該事件與被告面談時又 自稱:「懊悔萬分,懇請長官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職必加 倍努力工作…要將每月班表列印出來,放大貼在牆上提醒自 己上班時間,打起十二萬分的精神跟專注力在工作上,懇請 給予機會」(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再 次面談原告,於面談記錄上再次提醒原告若再有申誡一次之 懲處或無行政獎勵事蹟,即近12個月內累計滿「兩大過」達 解僱之門檻,請原告確實做好自我管理及自我檢視出勤及表 現並期能將功補過,原告於該次面談時向被告表示:「我真 的超罪過,我覺得事情超嚴重的,希望能有機會彌補我的過 錯。」(本院卷第135 頁)。
㈣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本應至桃園機場報到值勤,然原告竟 又再次未請假而無故未報到缺勤,依客艙組員獎懲規定3.2. 2.、3.2.2.3 一年內第三次及以上未報到記大過一次,故原 告此次應記大過一次。原告雖主張107 年5 月7 日係因被告 違反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任由 其職員任靜嫻自當天早上9 時21分開始,迄於下午16時24分
,以無關緊要之事務為由,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不停地中 斷原告休息之時間,致使原告上吐下瀉等身體不適,最終無 力於當晚20時報到云云,然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有何不能 事先請病假之情事,亦自承並未告知任靜嫻上吐下瀉之狀況 (本院卷第173 頁),實難認原告該次未報到有何正當理由 。
㈤是原告於106 年9 月17日至107 年5 月7 日間短短7 月餘, 已經無故未報到達4 次之多,此有原告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及 上開面談記錄附卷可稽,原告亦對員工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未 報到情形無意見(本院卷第169 頁)。原告雖主張滾動式規 定不合理云云,然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 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就上揭條文所指「一個月」可否跨 月之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 字第0048187 號函即謂:「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 ,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 條規定:『稱月 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一個月』應以首次 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至『一個月』期間之 終止應依民法第121 條規定辦理。」可知,因勞工勞務提供 之繼續性,自不應受限於曆年年度始末之拘束,倘以曆年年 度始末計算,易使勞工於曆年年初因重行計算而產生僥倖違 規之弊,反見不合理之處。況且,滾動式計算僅是計算基礎 不同,非謂對員工不利,舉例而言,如某員工於某年12月間 曾記功一次,次年1 至10月被累計懲處記二大過,此際倘採 曆年制,因該員工無法將前揭記功作為功過相抵之用,即已 符合解僱條件;反之,倘採滾動式計算,則可功過相抵,對 該員工有利。由此可知,滾動式計算並非對員工不利之變更 。由本院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問:依據被證 7 至10、14面談記錄,原告是否之前已經知道有滾動式規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原告有簽名應該是知悉。」(本院 卷第203 頁),可知原告至少於106 年9 月19日面談時即已 知悉有滾動式規定(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起訴主張不知 上開滾動式規定何時公布及備查,原告係於107 年6 月5 日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始知悉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106 年9 月17日至107 年5 月7 日間短短7 月 餘,已經無故未報到達4 次之多,被告前已多次予以記過、 記大過對原告進行懲處,但原告未能知所警惕,竟在1 年內 第4 次未報到而缺勤,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維持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原 告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應予解僱等情,核與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相符,被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已合法生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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