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46號
TYDV,108,訴聲,46,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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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國問 
代 理 人 劉帥雷律師
相 對 人 黃惠青 
      王惠昀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如山 
      王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訴字
第26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聲請人所有,前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如山名下 ,嗣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相對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聲請人 ,然相對人近日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勢將損及聲請人 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 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關係,並依民法54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等情,有民事聲請狀及 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惟前開訴訟標的俱為債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既非基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聲請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核與前揭法條意旨有悖,自難准許。準此, 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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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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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83.24 │全部 │
├─┼──────────────────┼────────┼──────┤
│2 │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總面積:96 │全部 │
│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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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