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王效辰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陳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一)被告張秋妹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42,657 元,及其中2,080,447 元自起訴狀日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陳正喜應給付原告1,040,224 元,及自起訴狀日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 項所命給付於1,040,224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於民國 108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原告當庭撤回對張秋妹之繼承人 (即葉庭娟、葉庭惠、林侃宜、林宜颿、劉忠鑫5 人)之部 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正喜應給付原告1,036,46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秋妹(97年3 月15日死亡)於86年9 月 1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二筆借款,貸款 金額分別為140 萬元、40萬元,並均以原告、被告2 人為連 帶保證人。詎主債務人張秋妹僅繳納本息至88年8 月16日, 尚積欠本金共1,662,210 元,彰化銀行遂對張秋妹、原告及
被告3 人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 95號判決上開3 人應連帶給付1,662,210 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下稱系爭判決),經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95年 度執助字第219 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受償293,97 7 元、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310 號執行原告之存款2,482 元及 薪資1,654,704 元、苗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01 號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121,764 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共計受償2,072, 927 元。準此,被告同為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上開執行金額 之半數1,036,463 元,爰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8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6,463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張秋妹於86年9 月17日向彰化銀行辦理二 筆借款,貸款金額分別為140 萬元、40萬元,並均以原告、 被告2 人為連帶保證人,惟張秋妹僅繳納本息至88年8 月16 日,尚積欠本金共1,662,210 元,彰化銀行遂對張秋妹、原 告及被告3 人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借款,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 上開3 人應連帶給付1,662,210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嗣 經苗院95年度執助字第219 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受 償293,977 元、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310 號執行原告之存款 2,482 元及薪資1,654,704 元、苗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0 1 號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受償121,764 元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苗院95年度執助字第219 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苗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01 號執行命令、債權沖償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民事卷宗及苗院106 年度司執助 字第801 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 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80 條前段、第 28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分擔半數之清償金額即1,036,463 元(計算式:2,072,927 元÷2 =1,036,46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28 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原告就其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6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17 頁)起加計週年利 率5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80 條前段、第 281 條第1 項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人代償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36,463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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