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3號
TYDV,108,訴,933,202001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許光明 

訴訟代理人 王郁芳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往新竹縣新豐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濱海路永安段555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超 速、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沿濱海路永安 段555 巷往中山路3 段734 巷方向進入系爭路口之騎乘訴外 人王郁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及左 側手肘、手部、腹部與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與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上開過 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49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 540 元、㈡交通費4 萬元、㈢看護費36,000元、㈣復健費1 萬元、㈤營養費5 萬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155,000 元、㈦ 107 年年終獎金4 萬元、㈧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㈨修車費41 ,800元。以上㈠至㈨共計535,340 元,但醫療費用12,540元 已獲保險理賠故不請求,本件請求522,800 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骨折 ,嗣於106 年10月11日至天成醫院就診時,已經距離系爭事



故發生後多日,無法證明骨折是系爭事故造成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又按車輛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2.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超速、闖越紅燈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 告受有左側眉部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手部、腹部與膝部挫 傷之傷害,業據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原告所受左側肩膀挫傷與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與左側肩胛峰 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業據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壢司調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 年10 月11日至天成醫院就診時,已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日 ,無法證明骨折是系爭事故造成的云云,然依天成醫院函 覆之護理記錄單記載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至天成醫院就 診時「自訴106 年10月2 日車禍導致左肩痛,曾至他院求 治,疼痛仍未改善,故至本院求治。」(訴字卷第269 頁 ),而106 年10月11日拍攝之X 光照片及病歷摘要則記載 「肩峰鎖骨關節分離(有些骨折放射線無法偵測到)」( 訴字卷第255 頁),嗣主治醫師於106 年10月12日為原告 施行鋼板鋼釘固定手術(訴字卷第260 頁),綜上觀之, 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診斷之傷勢為「左側眉部撕裂傷及左側手肘、手部



、腹部與膝部挫傷」(訴字卷第39頁),可見原告左側身 體撞擊地面受傷,衡情左肩因撞擊而受傷亦有可能,而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10日內經天成醫院醫師檢查左肩肩峰鎖骨 關節分離(有些骨折放射線無法偵測到)且施行手術,時 間緊接,受傷部分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受「左側肩膀 挫傷與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交通費、復健費、營養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支出交通費4 萬元、復健費1 萬元、營養費5 萬元 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2.107年年終獎金: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領得107 年之年終獎金4 萬元云云,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二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業據提出天 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及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 於106 年10月11日住院,106 年10月12日接受鋼板鋼釘固 定手術治療,於106 年10月14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需 人協助」等語(壢司調卷第13頁)。而原告所受上開「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傷勢亦為系爭 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醫囑建議休養3 個月需 人協助,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1,200 元尚屬適當 ,而原告僅請求30日看護費即36,000元,應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博瑞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傷休養5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期 間之損失155,0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自106 年9 月起 至107 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憑(壢司調卷第25頁、訴字 卷第155 至161 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所受傷



勢及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休養3 個月」等 情,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復參諸上開薪資 明細表,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153 頁),扣除原告於106 年11月、12月請公 傷假仍有領取半數薪資共計32,400元(訴字卷第157 、15 9 頁),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600元(計算 式:月薪31,000元×3 個月-32,400元=60,600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5.修車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壢司調卷第17頁),系 爭機車修車費41,800元(全為零件),而原告請求系爭機 車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查系 爭機車於105 年6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0 月2 日,已使用1 年5 個月,有系爭機車之行照附卷可查 (訴字卷第37頁),則零件費用41,8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 15,063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 15,06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身體因系爭事故受有 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前在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31,000元 ,無財產,106 年有所得34萬餘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 事傳統產業,名下有汽車2 輛,106 年度有所得33萬餘等 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附於個資卷及訴字卷第21、22、127 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7.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665元,有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文附卷為憑(訴字卷 第183 至189 頁),其中醫療費因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 故不予扣除,又上開保險雖已理賠106 年10月11日至106 年10月14日之看護費4,800 元,惟與本院准許之30日看護 費並未重複,故不予扣除。
8.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1,663 元(看護費3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0,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修車費 15,0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 起(於108 年4 月8 日送達被告,壢司調卷第65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00×0.536=22,4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00-22,405=19,395第2年折舊值 19,395×0.536×(5/12)=4,3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95-4,332=15,063

1/1頁


參考資料
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