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黃酉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素蘭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
國108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022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5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