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8號
TYDV,108,訴,498,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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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建祿 
      黃光偉 
      黃宇盛 
      黃昱凌 

      黃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煥珉 
      郭乾崑 
      郭振榕 
      郭瑞霖 
      郭芳琪 
      黃麗秀 
      黃文玲 

      黃憶雯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黃清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煥珉郭乾崑郭振榕郭瑞霖郭芳琪黃麗秀黃文玲黃憶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 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2 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 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 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等人之父黃坤來與被告之 父黃坤藤前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99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 黃坤藤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 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時,需將所得價金3分之1分 配予黃坤來(下稱系爭契約)。嗣黃坤藤於民國102 年11月 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清智後,竟將買賣價金收歸 己有,而黃坤來已於97年3 月18日死亡,黃坤藤則於105年7 月18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為黃坤來之全體繼承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黃坤藤 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出售系爭 土地價金3分之1。而上開請求乃行使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 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 請裁定命黃坤來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黃煥珉郭乾崑、郭 振榕、郭瑞霖郭芳琪黃麗秀黃文玲黃憶雯等人追加 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坤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出 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核係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為請求, 自應以黃坤來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相對人均為黃坤來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235 號卷第33至 50頁),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 聲請追加為原告於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 ),相對人於108 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為顧及親情、家族聲 譽,並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不同意追加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聲明書),然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之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難認其等拒絕理由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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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