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江建鋒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於民國
108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非公 號江千五公祀(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被告前以系爭祭祀公業已有過半數之派下現員,出 具選任書面同意書,推選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由,向 蘆竹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蘆竹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而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得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一定管理行為,則被告 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就系爭祭祀 公業祀產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將之除去甚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江千五公會為同一祭祀 公業,設立於清光緒4 年(即民國前34年),由江千五派下 子孫江獻瑞等38人集資164 銀元共同設立,派下權之計算是 以出資金額計算,即派下權分成164 會份,原出資者每出資 1 銀元享有1 會份,並以木牌為憑證,派下權之行使須持木 牌為證明,其權利併同木牌移轉,亦得由數人共有l 份,原 告即為其中1 份會份之木牌持有人。依民國70年至96年、10 4 年至106 年之原始帳簿可知,歷年分配公業孳息即配當金 ,均依派下員持有之會份數比例分配,要求派下員提示木牌 以證明其權利,因此總會份為164 份,並非原始設立人之子 孫均可成為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後均有專人管理,
96年前為江支邦,96年後由江支琳擔任管理人,108 年2 月 3 日起選任江支廷為新任管理人。詎被告在未向管理人查詢 之情形下,竟以不實之設立事由,稱系爭祭祀公業有38名設 立人,其子孫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人數共832 人, 並隱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會份共164 份,須持木牌為證之事 實,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辦理系爭祭祀 公業之清理,並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蘆竹區公所於未通 知江支琳之情形下,准予登記並發給派下全員證明。被告於 獲得蘆竹區公所發給不實之派下全員證明後,即出具由該不 實之派下員832 人中448 人簽署之選任書,選任其為管理人 並向蘆竹區公所為申報。然因選任者並非真正之派下員,故 其選任並不合法,被告自不具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份。又 經江支琳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102 年訴 字第1980號),被告於該訴訟中自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應 以木牌為憑,亦為該判決所採納,足認被告所辦理之登記及 選任均非合法,且被告明知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派下員資格 認定行之有年,卻故意隱匿不願遵行,亦無法提出其派下員 身份之證明依據。
㈡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 由全未顧及系爭祭祀公業歷來管理文獻之記載,忽視既有之 約定及習慣,且無說明為何164 會份之約定與派下權之比例 及行使無關。
㈢對於被告提出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部分同意書(見本院卷 二第4 至6 頁)在被告提出申請時並不存在,部分同意書( 見本院卷二第6 至10頁)顯由同一人簽署,部分同意書(見 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上之簽名與103 年5 月25日部分宗親 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提出之異議書上同一人之簽名不同而有 偽造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江支琳前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業經判決駁回(鈞院102 年訴字第1980號),又再以相同 之理由及證據訴請確認被告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經鈞院判決 被告敗訴(103 年度訴字第800 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被告勝訴(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最終經最高法 院裁定駁回江支琳之上訴(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足 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資格已確定。又,被告 於102 年度訴字第1980號案件訴訟中,從未承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係以木牌為憑證,實際上係一再否認,況此亦不 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定所採信。退步言之,被告亦持有2 面木牌。被告業已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系爭祭祀公業 之清理,獲發派下全員832 人證明書,並依該核備之派下現 員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被告依管理人身分申報之規約亦經蘆 竹鄉公所備查,並完成清理程序之公告,惟原告及江支琳均 未就被告之申報依祭祀公業條例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又, 系爭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乃不同之祭祀公業,除享 祀人同為江千五外,其餘設立人、設立時間、財產均不同, 二祭祀公業乃不同的祭祀公業,雖一起管理但帳是分開作, 惟伊循前任管理人作法並無分開。則原告混淆系爭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江千五公、千五公會即上開二祭祀公會之管理委 員會,為同一祭祀公業,實際上系爭祭祀公業並無任何設立 時以木牌為派下權憑證之證據,非以木牌之份數發放歷年之 公業孳息。且原告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歷年發放之配當金清 冊依木牌之份數發放,惟原告提出之配當清冊乃系爭祭祀公 業設立百多年後始出現即民國94至96年,均載明江千五公會 ,而非系爭祭祀公業,堪認此清冊不足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 配當金自始按照設定時約定之木牌為憑證發放。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 案(下稱另案)審理時,已調閱過被告申報管理人時所提出 之派下名冊及448 份同意書,且在核閱全卷資料後,早已不 爭執,竟於本案再請求本院重新調閱,並故意再爭執另案中 已自認不爭執之派下現員名冊,實有遲滯訴訟之嫌,明顯違 反訴訟誠信原則;又原證12(見本院卷二第16至36頁)稱被 告申請時不存在之11份同意書,係因被告取得同意書之方法 有採郵寄空白同意書予派下現員,再予寄回或交付,102 年 6 月4 日被告向蘆竹區公所申請備查時同意份數已過半,陸 續收到之郵寄同意書則再補送蘆竹區公所;原證13(見本院 卷二第38至184 頁)稱顯由同一人簽署之部分同意書,惟親 屬間授權其中一人代為填寫姓名地址而自為用印符合常情且 合法,每份同意書均有派下現員之身分證字號及印文,且若 外觀明顯可看出係由他人偽造,則蘆竹區公所審核時應剔除 而不予備查,另案中原告訴代亦不可能不為爭執;原證14、 15(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216 頁)稱異議書同一人簽名與同 意書不同,惟原證14之異議書提出時間為103 年5 月25日, 乃蘆竹區公所准予備查後相隔近1 年之事,該異議程序不符 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而當時已獲准備查,其異議事由並 非針對被告申請清理繼承備查管理人程序或被告取得同意書 有何違法,且被告肉眼觀看即可判斷該異議書上筆跡顯非真 實,原告尚難於未證明異議書為真,即以不實簽名來質疑同
意書之真正。退步言之,原證15之異議人亦有可能原已簽署 同意書,再事後反悔或被動配合江衍勛提出異議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權利保護要件, 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其中, 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 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在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事件,訴外人江支琳起 訴確認被告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已於107 年12月20日由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23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本件訴訟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1.訴外人江支琳前已起訴被告,為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權不存在,業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 第11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可 資證明。前案中,江支琳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 選任之管理人,乃消極確認之訴,需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而已由被告就其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之事實詳加舉證,方獲 得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既已於105 年11月30日於臺灣高 等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法院認定就系爭祭祀公業 具有管理權之人,原告復於本件主張前案判決有不當情事, 而依憑之證據均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前 案之證據或已存在卷內之證據,前案之原告江支琳,本應依 循法定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殊無以更易原告之方式,另行提 起本訴,復主張前案判決中業已審酌之證據而未對江支琳為 有利認定之證據,重新起訴,要求法院重新評價審酌該證據 ,本院認本件訴訟顯然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2.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3 號,僅 具有相對效,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
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僅具有相對效,無非係以「確認訴訟= 確認判決=相對效」為思想背景,惟訴訟類型其實並非劃定 既判力範圍大小或正當性之關鍵因素,確認判決亦可能具有
對世效,例如家事事件中,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訴訟即是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強烈需求滿足統一解決紛爭 之基本要求,部分股東提起訴訟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常 不僅為謀求自己之利益,同時兼有為其他股東之利益,因此 ,論者多認為此類訴訟,應具有對世效,而非只有相對效。 其等就此之說理過程,以及如何予以未參與訴訟之人程序保 障等論點,或有不同,但俱肯認在股東會決議經判決不成立 之情況,應有對世效,德國法制及日本法制均明文規定股東 會決議爭訟事件之原告勝訴確定判決即股東會決議效力否定 判決有對世效,可以佐參(陳鵬光等著,股東會決議爭訟事 件之確認利益、被告適格及判決對世效—著重於探討其相關 審判實務應如何依循修正民事訴訟法之意旨處理及今後殘留 之課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十六) ,98年4 月版,第1 至 96頁參照)。確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權利是否存在,亦有相 類似之情形,有強烈需求滿足統一解決紛爭之基本要求,若 不能肯認此種團體性質管理人既判力之對世效,則就同一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爭,只要任一造不服確定判決,就再由另一 派下員重新提起確認訴訟,將使法院陷於無盡之審理中,實 無道理。實際上,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審理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人(被告)同一,前案判決已確認被告為合法選任之管理 人,前案原告即江支琳即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其餘派下員 亦應受判決效力所拘束,主管機關亦應據以為相關處置,法 院如何割裂再為不同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