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徐裎袺
賴禺方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
1029號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徐裎袺新臺幣肆萬元、原告賴禺方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係原告之友人,兩造 前因投資產生糾紛,原告為向被告討回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540 萬元,遂聯繫被告還款,詎被告竟以LINE通訊軟體帳 號「豆豆龍」,分別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晚間11時28分許 ,傳送「要死都一起來陪葬」、104 年12月6 日凌晨5 時44 分許,傳送「你躲好,身上就算給你插兩支,我一門就給你 倒…你給我家破,我不會怕人亡」等語至原告徐裎秸手機; 復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2 時8 分、9 分、11分許,傳送「 我三百萬買百九命(即指原告徐裎秸)」、「我情願關我也 要他命,我讓他嘗這知味」、「他敢這樣我一定要他死」等 語至原告賴禺方手機。被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 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各賠償原告 徐裎袺、賴禺方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徐裎袺、賴禺方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47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08 年度 審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 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等件附於 上開刑事相關卷宗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之事證觀之,堪認被告 確實有確有以上開言詞加損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原告所為前述恐嚇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 權,已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威脅與壓力,原告之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其個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態樣暨事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渠等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 ,依法於106 年12月28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6 年12月29日,自堪認定。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