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02號
TYDV,108,訴,2602,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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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02號
原   告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告公司現 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是本件就被告 公司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 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嗣本院裁定選任程光儀 律師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即原 告墊付。復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 標準及本事件訴訟類型及性質,核定程光儀律師代為第一審 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1 萬元,並命原告預為墊付。茲依首開 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預 納上開費用【請逕向程光儀律師(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02〉2773-5218 )聯繫繳款事宜並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收據影本】,逾期不預納,即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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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