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黃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過失 傷害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 號受理在案,惟原告請求賠償機車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350元,屬於財物損害,並非前揭 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所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 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