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柳景川
被 告 卓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
715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4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1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所為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 年6 間,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 哥」之成年人之招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嗣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提領現金45萬元及匯款10萬元後,於107 年7 月3 日下午 1 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1 段813 巷口,將其所提領 之現金45萬元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111690079174,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其所有之京城銀 行(帳號:050220024803,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一併 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自原告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雖有對原告詐騙80萬元,惟伊僅拿2 萬元,伊最多以8 萬元 和解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金錢,而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37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715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訂有明文。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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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方法 │偽造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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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向原│ │
│告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存款及金融帳戶│ │
│交付檢察官監管調查。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 │
│再由被告持右列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詐騙原告│ │
│,致原告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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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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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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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月3 日下│京城帳戶 │不詳 │3萬元 │
│ │午6時5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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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7 月3 日下│京城帳戶 │不詳 │3萬元 │
│ │午6時5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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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7 月3 日下│京城帳戶 │不詳 │3萬元 │
│ │午6 時52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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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月3 日下│京城帳戶 │不詳 │1萬元 │
│ │午6 時53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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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7 月3 日下│郵局帳戶 │中壢郵局 │6萬元 │
│ │午7 時1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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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7 月3 日下│郵局帳戶 │中壢郵局 │3萬元 │
│ │午7 時1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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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7 月3 日下│郵局帳戶 │中壢郵局 │6萬元 │
│ │午7 時19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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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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