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18號
TYDV,108,訴,2118,2020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何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參拾伍支氣體鋼瓶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訂購工業用氣體,原告將氣體裝填至鋼瓶後再出 貨與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5萬3101元,亦未返還原告所提供之35支鋼瓶,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及鋼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 3101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35支氣體鋼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同意(見本 院卷第159 頁),僅希望原告可提出伊安全返還鋼瓶之方式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547 萬元未清償,亦未返還35支鋼 瓶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35支氣體鋼瓶所在處清單、交



易訂單、送貨單、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存證信函、採購訂單 、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29至88 頁及97至136 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於原 告請求之金額及35支鋼瓶,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 )為認諾,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鋼瓶,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乃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附件
(本院卷第11頁)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