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藍筱儀
被 告 謝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簡交附民字第145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360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 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8,3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正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正光路與慈文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改沿慈文路往永安 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該時正光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汽車左前側因而碰撞系爭機車右 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 、左小腿、左踝、左足背多處挫擦傷,及左臀挫扭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不爭執,亦就原告請 求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應尚未致原告不能工作之程度,系爭機車亦未損壞, 不需維修,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 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改 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該時 正光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慈文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第11- 13頁、第15-17 頁、第19-20 頁),被告復因上開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被告違反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 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肇致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就其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 萬6,360 元等語, 業已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為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57-73 頁,本院附民卷第10-20 頁),觀諸 上開醫療費用所示就診科別為急診、傷口治療中心、整型 外科,均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相關,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係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自應由被告 如數賠償,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萬6,360 元之,應予准 許。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259 元等語, 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21-24 頁),觀諸原告購買之紗布、凝膠、優 碘、人工皮、食鹽水、藥膏、尿布、口罩等醫療用品,均 與原告護理系爭傷害相關,應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3.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植皮手術,並於同年月6 日 出院,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 支出之看護費用8,800 元等語,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堪認原告確 有因系爭車禍事故進行植皮手術而於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 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 日2200元計 ,尚與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相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親屬 看護,請求賠償看護費用8,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4.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305 元等語, 已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表為憑(見 本院附民卷第26-27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分別於107 年6 月17日、107 年6 月19日、107 年 6 月22日、107 年6 月29日、107 年7 月6 日、107 年7 月9 日、107 年7 月16日、107 年7 月23日、107 年8 月 6 日、108 年4 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敏盛綜合 醫院就診並支出交通費用4,305 元,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 害,要求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有增加生活上需要,尚 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4,305 元,應予准 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時間 為2 個月,惟觀諸原告於107 年6 月17日急診後離院時, 醫師僅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宜休養」,並未明載原告 確已達不能工作之情事,則本院衡酌原告既自述其工作為 按件計酬之約聘講師,則以原告工作性質並無庸搬運重物 或大量運用身體四肢或肌肉而論,應不致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傷勢即因而不能工作。惟觀以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 起至107 年7 月6 日止因植皮手術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住院5 日,期間確有不能工作情事,且就植皮手術出院後 言之,衡以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亦 記載「出院後兩週內,部分日常活動需專人照護協助」等 語(見本院卷第9 頁),則連部分日常活動均需專人照顧 協助,苛求其時因甫手術後出院身體極其不便之原告仍應 工作,確屬強人所難,應認原告出院後亦有14日之不能工 作期間。從而,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 應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及因植皮手術住院期間即 107 年7 月2 日起至107 年7 月6 日,暨出院後之14日,
共計20日。
⑵另原告主張其係以約聘及接案形式工作,106 年之年收入 為132 萬7,237 元,應以之為計算基準等語,已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聘任契約為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28-33 頁、第43頁)。本院審酌原告申 報之薪資所得均係國家據以課徵所得稅之標準,具有高度 公信力,且難以想像原告有何浮報所得導致其遭課徵高額 賦稅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其106 年年收入為132 萬7,237 元,堪以採信,並足作為認定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應為7 萬2,725 元【計算式:1,327,237 元×(1 +5 +14)÷ 365 日=72,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7 萬2,7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4,430 元等語,已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為 憑(本院訴字卷第45-51 頁),且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 故而擦撞倒地,產生部分零件或外表之損壞,誠屬常情, 被告空稱系爭機車並未有損害情事,自不足採。惟系爭機 車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則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 係102 年6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6 月17日 止,已使用超過3 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443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443 元部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住院、植皮手術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 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 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自述事故前職業為講 師,於106 年度所得為132 萬7,237 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事故前為攤販、106 年名下無薪資所得,於警詢時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據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5438號卷第2 頁)。是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行為情 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8.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財產及非財產上 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應為20萬5,892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 萬6,360 元+醫療用品費用3,259 元+ 看護費用8,800 元+交通費用4,305 元+不能工作損失7 萬2,725 元+機車修理費用443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205,892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7 月10日起(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1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萬5,892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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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項 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
│號│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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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用 │ 16,360 │ 16,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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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醫療用品費用 │ 3,259 │ 3,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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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看護費用 │ 8,800 │ 8,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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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通費用 │ 4,305 │ 4,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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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能工作之損失 │ 221,206 │ 72,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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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機車修理費用 │ 4,430 │ 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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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精神慰撫金 │ 150,000 │ 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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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合計 │ 408,360 │ 205,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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