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號
TYDV,108,訴,2,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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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芳瑛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邱顯明 
      邱顯相 
      邱顯祿 
      邱顯釗 
      邱龍雄 
      邱奕麟 

      邱紅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奇 
被   告 邱顯泰 
      邱葉金妹
      劉阿文 
      劉連金 
      劉玉淨 

      黃邱文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顯和 
      邱奕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民 
      楊錦盛 
被   告 許新穀 
      許新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蓉美 

被   告 邱寶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嘉斌 


      邱瑞蓮 
      邱月鳳 
      邱奕昌 
      林尚清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世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文春 

      邱文桃 
      邱顯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顯群 
被   告 邱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依原所提之 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見壢司調字卷第3 -11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變價分 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163 頁),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 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邱葉金妹劉阿文劉連金黃邱文姬邱顯和邱奕海邱寶蓮邱瑞蓮邱月鳳邱奕昌林尚清、邱世 彥、邱文春邱顯群邱文桃邱一誠邱顯榮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面積13,671



.19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依都市計 劃使用分區係劃為農業區,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倘為原物分 割,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不僅為劃設通行道路即浪費土地 經營面積,亦導致系爭土地無法擴大農業經營,影響系爭土 地農業利用價值,且本件同意為變價分割之共有人持有系爭 土地持分已超過三分之二,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 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比例 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如採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 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必過於狹小,難以使用收益 ,並影響嗣後變價金額,故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二)被告劉玉淨劉阿文部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祖 傳財產,故不同意變價分割。又觀被告許新穀於106 年8 月1 日提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於107 年10月25日 提出之變更共有物分割方案說明書,及於106 年10月31日 之桃園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前置會議紀錄表所示,同意 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93%,可見系 爭土地大多數之共有人均同意原物分割。另如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將致被告劉玉淨劉阿文共有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5 地號土地)不能經系爭 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故請准原物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等語。
(三)被告許新穀許新維戴蓉美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四)被告邱顯明邱顯相邱顯祿邱顯釗邱龍雄邱奕麟邱紅菊邱顯奇邱嘉斌部分:變價分割將造成農地炒 作,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
(五)被告劉連金部分:反對變價分割等語。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契約、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99-108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 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 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 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經查:
1.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地上物, 但雜草叢生,未做任何土地利用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足見系爭土地面積雖不 小,但因共有人人數眾多,難以訂定管理之辦法,導致系 爭土地荒廢而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又觀諸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多達33位,且多數共有人土 地持分甚至未達百分之一,如強求為原物分割,不僅多數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連100 平方公尺均未能達到,甚至 部分共有人將僅能分得20、30平方公尺之土地,此從被告 劉玉淨劉阿文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中,縱然已 使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分得土地面積不到100 平方 公尺者仍多達12位共有人,6 位共有人甚至無法分得超過 4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不難得見,是如採類如附圖二之原 物分割方案,必然導致土地過度細分,以致日後諸多共有 人不僅難以進行農業使用,且減損分得土地之交易價值, 對多數共有人而言顯非有利,就此以觀,被告劉玉淨、劉 阿文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非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並維 繫土地經濟效用之方案,自難憑採。至被告劉玉淨、劉阿 文雖稱本件起訴前之調處程序中多數共有人均已同意原物 分割云云,惟上情縱若屬實,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時最終



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自均不受調處程序時 之表示所拘束,而得對分割方法主張改弦易轍,附此敘明 。
2.復觀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區分為面積不 等之五部分,其中A 部分189.88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B部分414.4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 C部分7302.76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許新穀戴蓉美、 D 部分1638.57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許新維,E 部分 4125.57 平方公尺部分則分歸其餘28位被告共有,可知此 一分割方案係先將系爭土地分割予持分較多之共有人及與 多數共有人無親緣或地緣關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保 留剩餘土地予其餘持份相對較少之28位共有人維持共有, 固屬避免土地過度細分影響農業使用及交易價值之權宜之 方,然觀諸系爭土地於本院履勘時雜草叢生而未做任何土 地利用,可知多數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未有共識,則 以此等欠缺共識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分得E 部分之共有人又多達28人,勢將重蹈對 土地利用無共識而導致大片土地遭閒置之弊害,對於其等 及社會均非有利;況且,衡諸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本係原 告起訴時提出,惟提出後到庭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其多表 示無法接受,而希望採取過往調處時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係在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變價分割後, 被告邱顯明邱顯相邱顯祿邱顯釗邱龍雄邱奕麟邱紅菊邱顯奇邱嘉斌等原本主張採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之共有人,因無法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電腦圖 檔供地政人員套繪,方改稱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節 ,應可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本身並非多數共有人能心悅 誠服接受之方案。是以,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分得E 部分之共有人日後仍有高度可能再次提起訴訟主張 分割E 部分土地,不僅導致訟爭再燃,且仍無法避免系爭 土地過度細分之不利益。綜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可 暫時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之害,但在欠缺使用之共識下,若 不再行分割將導致E 部份土地利用閒置,再行分割又將導 致訟爭再燃且產生土地過度細分之弊,自非合於多數共有 人利益及維繫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案甚明。
3.相較於上開原物分配並使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 ,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以 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 之價值,不僅可透過完整土地之變賣提升交易價值,令全 體共有人均互蒙其利,且出賣後買受人將可將系爭土地整



體用作大規模之農場使用,有利擴張農業經營規模並產生 規模經濟,於全體共有人及社會均屬有利之事,復可避免 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爭議,並保持系爭土地之 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 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於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 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 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 公平。至被告劉玉淨劉阿文雖主張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其等共有之系爭485 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等語,然縱係如 此,被告劉玉淨劉阿文仍可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周圍 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並不致造成被告劉玉淨劉阿文即因 而無法自系爭485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無從因而認為變 價分割方式有過度損及被告劉玉淨劉阿文利益而不可採 之情事,附此敘明。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 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本 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進而,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 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所 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 座落 │地號(面積/平方│ 應有部分 │ 所有權人 │
│ 區段 │公尺) │ │ │
├───┼────────┼──────┼──────┤
│桃園市│651 地號( │3200分之97 │許芳瑛
│中壢區│13,671.19 平方公├──────┼──────┤
│大路段│尺) │144 分之1 │邱顯明
│ │ ├──────┼──────┤
│ │ │144 分之1 │邱顯泰
│ │ ├──────┼──────┤
│ │ │144 分之1 │邱顯相
│ │ ├──────┼──────┤
│ │ │144 分之1 │邱顯祿
│ │ ├──────┼──────┤
│ │ │144 分之1 │邱顯釗
│ │ ├──────┼──────┤
│ │ │432 分之6 │邱葉金妹
│ │ ├──────┼──────┤
│ │ │864 分之27 │邱龍雄
│ │ ├──────┼──────┤
│ │ │864 分之27 │邱顯奇
│ │ ├──────┼──────┤
│ │ │100000分之 │劉阿文
│ │ │1389 │ │
│ │ ├──────┼──────┤
│ │ │100000分之 │劉連金
│ │ │2084 │ │
│ │ ├──────┼──────┤
│ │ │100000分之 │劉玉淨
│ │ │4166 │ │
│ │ ├──────┼──────┤
│ │ │432 分之9 │黃邱文姬
│ │ ├──────┼──────┤
│ │ │432 分之8 │邱顯和
│ │ ├──────┼──────┤
│ │ │21600分之362│邱奕海
│ │ ├──────┼──────┤
│ │ │432 分之6 │中華民國(由│
│ │ │ │財政部國有財




│ │ │ │產署管理) │
│ │ ├──────┼──────┤
│ │ │259200分之 │許新穀
│ │ │131 │ │
│ │ ├──────┼──────┤
│ │ │6480000 分之│許新維
│ │ │776663 │ │
│ │ ├──────┼──────┤
│ │ │32400000分之│戴蓉美
│ │ │17290774 │ │
│ │ ├──────┼──────┤
│ │ │20736分之48 │邱奕麟
│ │ ├──────┼──────┤
│ │ │27648分之8 │邱寶蓮
│ │ ├──────┼──────┤
│ │ │432 分之1 │邱嘉斌
│ │ ├──────┼──────┤
│ │ │432 分之1 │邱瑞蓮
│ │ ├──────┼──────┤
│ │ │864 分之1 │邱月鳳
│ │ ├──────┼──────┤
│ │ │864 分之1 │邱奕昌
│ │ ├──────┼──────┤
│ │ │ 96 分之1 │林尚清
│ │ ├──────┼──────┤
│ │ │ 96 分之1 │邱世彥
│ │ ├──────┼──────┤
│ │ │144 分之1 │邱紅菊
│ │ ├──────┼──────┤
│ │ │2160分之9 │邱文春
│ │ ├──────┼──────┤
│ │ │2160分之9 │邱顯群
│ │ ├──────┼──────┤
│ │ │2160分之9 │邱文桃
│ │ ├──────┼──────┤
│ │ │2160分之9 │邱一誠
│ │ ├──────┼──────┤
│ │ │2160分之9 │邱顯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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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