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胡松森
訴訟代理人 胡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毅銓呢絨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 5 月7 日邀同訴外人陳慧德與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270 萬元。詎借款人竟繳至85年10月之後即不按期繳 納本息,全部視為到期,故原告自得依該借款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然參以 上開借款契約第16條乃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 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附支付命令卷第3 頁背面可參,足證兩造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之 合意管轄法院為新竹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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